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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
(2013)徐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x土地储备中心工作。

原告郑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2)第x号裁决,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xx路xx号(与xx路xx号为同一地址)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郑xx,土地坐落xx路xx号,用地面积202平方米。另据勘丈记录表记载,该户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33平方米,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xx杂货店,经营者周xx(郑xx前妻),经营场所上海市xxxx街道xxxx路xx号,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周xx向郑xx借17.5平方米做营业场所之用。郑x于1998年12月21日报死亡,郑xxx、郑xx系郑x之子,申请人储备中心认定被申请人为郑xxx、郑xx等,被拆除房屋建筑总面积233平方米,其中居住用房建筑面积215.50平方米,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拒绝对被拆除房屋实施测绘。

经估价公司评估,被申请人被拆除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非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00元,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根据x府发[2006]xx号文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另按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申请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

申请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居住房屋:方案一、被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款为3372575元。方案二、被申请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提供房源方案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401室、501室、502室;房源方案二、上海市xx路xx弄xx号1102室、1302室、1401室。上述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两套方案被申请人任选其一,双方需互补差价。二、非居住房屋:被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07500元,另基地再给予被申请人非居住房屋一次性补偿203000元。三、其他补贴:1.居住房屋: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搬迁补贴431000元,安居补贴30000元,装修补贴64650元;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补偿相关费用。2.非居住房屋:申请人按规定支付停业补偿7000元;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支付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另待被申请人房屋测绘后,申请人愿意按基地公示方案对被申请人房屋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材料费补偿。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未接受,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郑xxx、郑xx出席调解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xxxx路xx号被申请人的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为3372575元。房屋调换地点:1.上海市xx路xx弄xx号401室,建筑面积90.99平方米,价值1107985元;2.上海市xx路xx弄xx号501室,建筑面积90.99平方米,价值1107985元;3.上海市xx路xx弄xx号502室,建筑面积111.04平方米,价值1365792元。上述三套安置房房价合计3581762元,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93.02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09187元。二、申请人应以货币补偿对被申请人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07500元。另申请人再给予被申请人非居住房屋一次性补偿203000元。三、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居住房屋奖期外搬迁补贴431000元,安居补贴30000元,装修补贴64650元,合计525650元。四、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被申请人相关费用。五、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非居住停业补偿7000元,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房屋拆除前应委托有房屋勘测资质的单位做好该房屋现状建筑面积勘测工作,对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基地公示方案给予材料费补偿。七、被申请人郑xxx、郑xx等(户)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xxxx路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并负责将上海市xxxx杂货店迁出。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开始动迁,该户向动迁单位提交了相关的房屋、土地等材料,但动迁单位未予采纳,后由被告进行了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户的有证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遗漏了单位占用土地和危房用地面积共计150平方米,营业房仓库面积和私营公司用房面积共计45平方米,对于该户83年、87年开户的营业执照和家庭析产材料未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户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凭证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对该户的被拆房屋面积进行了认定,依照拆迁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原告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xx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划转设置xx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及土地储备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5.签约率说明;6.xxxx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堪丈记录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离婚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摘录;7.上海市xxxx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宣传提纲、动迁安置方案、商谈记录、送达回证;9.关于同意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安置房源产权证及评估报告;10.裁决调解会记录、当事人的委托书;11.原告户提供的材料;12.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3.被告集体讨论决定;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决认定原告户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动迁安置方案与原告户没有协商过,该户另有两个营业执照希望能给予补偿。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xx路xx号(与xx路xx号为同一地址)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勘丈记录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郑x(于1998年12月21日报死亡),用地面积为202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33平方米,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xx杂货店,经营者为周xx(郑xx前妻),经营场所为上述地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周xx向郑xx借17.5平方米做营业场所之用。拆迁人第三人储备中心认定该户被拆除房屋建筑总面积233平方米,其中居住用房建筑面积215.50平方米,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

经估价公司评估,上述被拆除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非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00元,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第三人向xxxx路xx号户送达了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户对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上述被拆迁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该户郑xxx、郑xx出席调解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的裁决,向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xx路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其土地使用者为郑x(已亡),房屋建筑总面积233平方米,内有经营者为周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经营场所为上述地址,营业场所为17.5平方米。被告由此认定该户被拆除房屋建筑总面积233平方米,其中居住用房建筑面积215.50平方米,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并认定郑x之子郑xxx、郑xx等为被拆迁人,有据可依。经审查,第三人向xxxx路xx号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2)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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