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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
(2013)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陈A……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邹A……
  法定代理人陈A(邹A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盛某、陈A、邹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第三人邹A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陈A、第三人盛某及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陈A(户)、盛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苏州路某弄某号(部位:前楼、后楼、上前厢、三层阁、前楼阁、前厢阁),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高泾路某弄某号3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516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审理中,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份、2012年8月27日的会议通知2份及上述材料与3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的次日,向盛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2份受理通知书、2份会议通知、3份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2012年8月27日调解笔录,证明闸北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陈A及盛某均未出席。
  3、2012年9月4日会议通知2份、送达回执2份及照片2张,证明闸北房管局向盛某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以在基地公示栏及被拆房屋门上张贴会议通知的方式向陈A公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2012年9月4日的调解笔录,证明陈A及盛某共同出席了闸北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闸北房管局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A及盛某。
  6、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北苏州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获准的拆迁范围内,闸北房管局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7、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梅某,租赁部位分别为前楼、后楼、上前厢、上前厢阁、前楼阁、三层阁,房屋摘录表上的“H”表示阁楼高度。按照相关规定,阁楼应按其高度认定相应面积,因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上没有记载阁楼高度,因此闸北房管局将阁楼面积全部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合计居住面积为52.4平方米。
  8、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2010年4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陈A。
  9、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户籍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4人,陈A及盛某分别为户籍户主;梅某与陈A系母子关系。
  10、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及宝山区通河四村某号403室的户籍资料,证明原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即通河四村某号403室,该房屋系盛某丈夫陈B的工作单位上海钢铁研究所增配,陈B、陈A均为配房人员;陈A的户籍1991年从通河四村某号403室迁入被拆房屋地址。
  11、拆迁实施单位与陈A或盛某的5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2、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陈A户、盛某户的4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向陈A、盛某各提供2处安置房屋供其选择。
  13、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源清单、沪房地奉字(2013)第x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或拆迁实施单位对上述3套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4、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陈A诉称,其系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之子,两人为同一户户籍,梅某去世后公安机关确立陈A为户籍户主,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闸北房管局应确认陈A为被拆房屋承租人。另,陈B一家三口即陈B、盛某、陈A原居住于被拆房屋的前厢房,面积7.2平方米。1987年,陈B以一家三口蜗居6平方米房屋、居住困难为由向陈B所在单位上海钢铁研究所申请解困,后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故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为陈B、盛某共有的房屋,盛某、陈A均因享受福利分房而不应被认定为安置对象。邹A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出生,且实际不居住于被拆房屋内,且其母陈A不被确认为安置对象,因此邹A亦不属于安置对象。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B的福利分房申请书,证明陈B以一家三口名义向单位提出福利分房申请,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另,陈A婚后居住的房屋价值400多万元,居住并不困难,邹A的户口可以报入陈A等实际居住房屋。
  2、证人曹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陈B一家三口获配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后,未再居住于被拆房屋中。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死亡后,未确立新的承租人,被告将2本户口簿的户主都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陈A因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但其子邹A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户籍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故其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合理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第三人盛某、陈A、邹A共同述称,673号文虽规定了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但也明确规定结婚、出生不受同住人认定条件规定的居住满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的限制。邹A出生日期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其于2008年3月因报出生落户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内,符合673号文规定的同住人的例外情形,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以2010年4月23日为基准日,彼时,邹A的户籍登记在被拆房屋地址已满2年;另,盛某未曾获配福利分房,其基于配偶关系居住于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并不影响其作为安置人口的认定,故盛某、邹A均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合法,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高泾路安置房屋2010年的评估价格高于2012年的市场价格;裁决作出时,民乐路安置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于拆迁人名下;裁决安置房屋房型不合理、地处偏远,不利于盛某夫妇等居住,希望拆迁双方协商解决被拆房屋拆迁事宜。
  第三人盛某、陈A、邹A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基地宣传资料载明市属配套商品房的单价为7000元,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单价过高;另,邹盛欣符合基地政策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
  2、陈B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即为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盛某不是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的增配人员。
  经庭审质证,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闸北房管局的受理通知书及第一次会议通知;虽然陈A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亦未将实际住址告知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陈A的电话号码,闸北房管局不应采取公示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的方式;陈A之前未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与盛某进行沟通,两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中记载三层阁为被拆房屋部位有误,实际应为二层阁;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实际不符,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不清楚盛某户在册人口的情况,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表述的被拆房屋信息有误,盛某户三代同堂居住被拆房屋的事实不存在;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多次谈话,陈A均表示在被拆房屋承租人确立前其与拆迁方的谈话都为无效;未收到看房单;安置房屋房龄已达十年不符合安置条件,且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高于市场价。陈A对闸北房管局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闸北房管局未依法适用。
  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盛某、陈A、邹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盛某出席闸北房管局组织的第一次调查会议,该会议因陈A未到场故未如期召开;第二次调查会议,盛某因迟到而不知晓陈A所提要求,事前亦未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与陈A进行沟通,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收到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未加盖公章,后闸北房管局补送了加盖公章的裁决书;同意陈A提出的房屋摘抄资料将二层阁表述为三层阁有误的意见;陈B、陈A获配的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即为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仅收到高泾路房屋的看房单,明城路房屋看房单上“盛某”的签名似本人所签;高泾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无关联,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无权使用高泾路房屋;民乐路房屋的购房合同反映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购买的单价为7100元,而评估报告反映2010年该地区房屋的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7504元,价格明显不合理。
  针对盛某、陈A、邹A的异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陈述,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7000元/平方米为基地拆迁政策规定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用以计算住房困难户的货币补贴。在实际操作中,对住房困难户的货币补贴在7000元的基础上再行增加3000元/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还陈述,被拆房屋有多个租赁部位,评估公司根据其两单位的要求,选择价格最高的评估单价作为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
  闸北房管局、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均认为陈A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盛某、陈A、邹A对陈A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盛某等在陈A搬入自购房屋后,曾入住被拆房屋,但陈A多次骚扰,故于2005年搬离。
  陈A对盛某、陈A、邹A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安置人口认定标准应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为准;裁决安置房屋价格过高。
  闸北房管局、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盛某、陈A、邹A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安置房屋的价格按评估价格认定,对邹A符合安置人口条件无异议。
  审理中,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交2份更正通知书及4份送达回证作为证据15,证明其局分别于2013年3月3日、3月15日作出更正通知,对裁决书第三页第四段第二行“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之后遗漏了“迁出”2个字及被拆房屋部位中的二层阁错表述为“三层阁”分别作出更正通知书,并送达陈A及盛某。
  经质证,陈A陈述收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2份更正通知,但认为重大事项错误不能以更正方式纠错,而应撤销重作。
  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盛某、陈A、邹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陈A表示对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对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系闸北房管局的执法程序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相关材料的送达由无利害关系的当地街道工作人员见证,陈A、盛某均参加了闸北房管局组织的调解,并对调解未果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2、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租赁部位及租赁面积等,证据7的2份材料反映的内容除一个租赁部位表述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均一致。经分析,应为摘抄人员误将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记载的前二层阁摘抄为三层阁。虽然裁决书表述的内容包含被拆房屋租赁部位,但裁决书是根据被拆房屋的面积计算补偿款,且闸北房管局对裁决书表述的租赁部位错误已作更正,故本院对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及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中除租赁部位为三层阁外的内容予以采纳。
  4、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14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陈A对上述2份证据均有异议并对证据8提出鉴定申请;盛某等对证据14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陈A的申请给予救济途径,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8、14予以采纳。
  5、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口及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的获配情况,因陈A曾获配房,故闸北房管局将其剔除,符合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文件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6、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拆迁双方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陈A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7、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当地街道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8、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虽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民乐路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彼时闸北土发中心已与裁决安置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另高泾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其公司将高泾路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使用高泾路房屋,故本院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权、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9、陈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盛某、邹A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本院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10、盛某、陈A、邹A提供的证据,证明基地拆迁政策规定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用以计算住房困难补贴的金额,并不能推翻评估机构作出的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故本院对盛某、陈A、邹A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11、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证明闸北房管局向陈A、盛某送达了裁决书的2份更正通知,陈A、盛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梅某,租赁部位为前楼、后楼、上前厢、二层阁、前楼阁、上前厢阁,居住面积合计为52.4平方米。其中二层阁的高度不足1.2米,其余2个阁楼高度高于1.2米低于1.7米。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陈A一人一户、盛某、陈A、邹A为另一户。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80.70平方米。因陈A曾于1988年12月享受福利分房,故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陈A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11749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432148.50元、被拆面积奖161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36290.5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61.40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A、盛某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04元,总价为502243元)、房型为一室一厅的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303室(建筑面积均为70.8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29元、11248元,房屋价格分别为781845元、797370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3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8.71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2081458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陈A、盛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及会议通知,并于2012年8月2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闸北房管局通知陈A、盛某于9月4日再次调解。陈A、盛某均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A、盛某。陈A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陈A仍不服,成讼。
  2013年3月3日,闸北房管局作出更正通知书,对裁决主文第一项第二行被拆房屋地址前遗漏“迁出”2个字进行了更正。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作出更正通知,对裁决书中表述的被拆房屋部位三层阁更正为二层阁。闸北房管局将上述2份更正通知送达陈A、盛某。
  另查明,1987年7月,陈B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向单位申请分房。次年12月24日,上海钢铁研究所以陈B、陈A为配房人员分配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即通河四村某号403室)房屋。
  又查明,2009年9月,高泾路某弄某号201室、高泾路某弄某号3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2月,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审理中,原告以复议决定书未告知诉权,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已就该行政复议约定书的效力提起救济途径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陈A、盛某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然误将梅某承租的6个部位中的二层阁表述为三层阁,但认定的建筑面积无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A、盛某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关,与租赁部位无关。根据673号文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反映,梅某承租的部位包含3个阁楼,高度分别不足1.2米或高于1.2米低于1.7米。闸北房管局按照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愿,将上述3个阁楼的实际面积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以此换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陈A户及盛某户。虽然陈B的申请反映其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分房,但长江西路某弄某号403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反映该房屋的分配人员为陈B、陈A。邹A因出生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地址,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盛某、邹A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符合673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并无不当。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陈A户、盛某户,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民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闸北土发中心已获取该房屋的支配权,且房屋产权已转移至该中心名下,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虽未载明诉权,但不影响陈A行使诉权,且陈A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故陈A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陈A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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