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80220****。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金某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金某作出沪公(某)(石)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金某因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金某相互勾结,歪曲和拒不履行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对原告实施陷害。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石)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金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3日,原告俞某某在本区某镇某路150号某学校办公楼二楼党支部办公室内,与第三人金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手打金某,后金某用手打原告。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对第三人金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金某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金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亦送达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金某发生肢体冲突中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且系原告先动手,第三人亦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次,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对其实施陷害,系原告个人毫无根据的揣测,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综上,被告对第三人金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某述称:事发当天我在办公室内办公,听到书记办公室有俞某某与书记的争吵声,就前去查看。一进去我看到陈某某头上有茶叶,办公桌上有水,杯子在旁边。后俞某某被唐某某校长拉至其办公室,并对俞某某说不能打人的,俞某某不承认,我就说了一句打人了还赖掉。后在走廊上,俞某某与陈某某又发生了冲突,推搡之间又到了书记办公室。我还是挡在陈某某与俞某某之间,突然俞某某打了我一下,我说我是劝架的也要打吗?我无意间也挥了一下手,唐某某校长让其他人拉开我们,我和俞某某拉扯着到了门口。后警察到了就分开了。我对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次)俞某某的3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与陈某某在某学校陈某某办公室发生冲突,俞某某拿起陈某某的茶杯将茶水泼在陈某某身上,后又与金某发生冲突,金某用手打了俞某某,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 2、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俞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具体理由; 3、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陈某某的3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在某学校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拿起陈某某泡好茶的茶杯,一只手放在陈某某头部右侧,另一只手用杯身砸陈某某头部左侧,里面的茶水洒在陈某某头上;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头部一下,金某隔着唐某某对俞某某挥了几下,但不清楚是否打到俞某某; 4、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金某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金某在某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听到陈某某办公室的吵闹声,到陈某某办公室,看到陈某某头上有茶叶,办公桌上的茶杯也倒了,唐某某在劝,金某说了俞某某打人还赖的话,后在劝架时,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脸部一下,金某用手也挥了过去,碰到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开; 5、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2次)唐某某的3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在某学校陈某某的办公室内,俞某某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到了陈某某的头部,茶水洒到陈某某的头部,唐某某上前将俞某某拉开,后金某说了句打人还有道理的话,俞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了金某头部一下,金某推了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开; 6、2012年11月20日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曹某某在某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内,听到陈某某办公室的吵闹声,过去看到唐某某在拉俞某某到唐某某的办公室,陈某某头发上有水渍和茶叶,一会儿俞某某又跑出来和陈某某吵闹,曹某某让金某去劝,曹某某过去时,看到俞某某与金某拉扯,唐某某在劝,后曹某某报警; 7、2012年11月16日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民警在某学校的处警情况; 8、2012年10月23日拍摄的照片,证明金某与俞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 9、俞某某的病史资料及诊断报告,证明俞某某的就诊记录及诊断报告; 10、2012年11月22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俞某某、金某非网上逃犯,俞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5日; 11、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与金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金某不愿调解; 12、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俞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13、金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2、8、12、13均无异议。证据1中办案民警对案件情况的记录不真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有部分不一致。在10月23日(9:55-10:57)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一些情况并未记录在内,在原告提出有伤后民警未开具验伤单,且询问的民警与签字的民警不符,陆某某不是谈话时的民警;在第二份笔录中,询问人是孙某某和沈某某,原告要求沈某某回避,但是并未记录在笔录中,且原告之后多次要求回避均无果;在第三份笔录中,询问人还是沈某某和陆某某,与第一份笔录中询问人一致,对事实和情节的记录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陈某某陈述的内容是编造的,掩盖了事实,不可信,原告并未用手按住他的头并用杯子砸他。对证据4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金某的陈述隐瞒了部分事实,不可信,当时是金某先打了原告后,原告才转身对他说不要参与进来,后挥了他一下。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曹某某报案是另有目的的。对证据7认为传唤原告到派出所的不是戴某某,而是派出所副所长孙某某。对证据9无异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室的心电图诊断报告中“余某某”是打印错误,就是对原告所作的心电图。对证据10无法确认。对证据11,金某拒绝调解是事实,但是记载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第三人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回避申请。被告对其他证人制作的笔录内容也是真实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金某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事实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接报回执单,证明接报文书; 2、2012年10月23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文书; 3、2012年10月23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依法审批,对第三人作出决定; 4、2012年11月22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金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及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5、2013年4月3日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关于鉴定的规定。事实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是学校老师随意报警。证据2记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对应,如报案人工作单位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3中对原告的工作单位记录不正确。对证据4原告要求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经原告催促多次后仍然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证明某学校歪曲了该建议书的本意; 2、告知函,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3、2010年10月17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4、网上咨询材料,证明陈某某的诊断结论中面部I°烫伤是虚假的; 5、原告给陈某某、孙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就有关事件的沟通情况,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找了陈某某,另原告因多次报警未得到派出所答复所以向孙某某发短信; 6、原告2012年10月27日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在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过程中,陈某某先动手抢夺致原告手上有约5毫米的伤口。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证明效力,不具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5仅是原告的个人意见,并不代表陈某某或者孙某某的意见;证据6是原告在10月27日拍摄的,而事发是在10月23日,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俞某某和第三人金某均系本市某区某镇某学校的工作人员。案外人陈某某系该校党支部书记。2012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与陈某某在该校党支部办公室内因故发生纠纷,第三人金某在劝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互有用手击打对方的行为,但均未致伤对方。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因第三人不愿调解,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达成和解。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因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拒绝签收决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3日,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第三人金某在劝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互有用手击打对方的行为,但冲突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对方损伤,故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金某相互勾结,对其实施陷害,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对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拒绝签收决定书,而诉称被告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