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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A,男。 原告陈某B,女。 原告陈某C,男。 原告陈某D,男。 原告陈某E,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B之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
(2013)杨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A,男。

原告陈某B,女。

原告陈某C,男。

原告陈某D,男。

原告陈某E,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B之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A、陈某B、原告陈某C、陈某D、陈某E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自2010年10月19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所有的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中心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79.92平方米、79.89平方米,52.37平方米、95.93平方米五套产权房,上述安置房归5被申请人共有,5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在5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装饰评估补偿费人民币46,8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37,480.0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同时发放基地方案确认的营业执照、设备重置等费用计人民币1,145,700.6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陆角整);三、被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诉称,拆迁人认定的应安置人口为14人,认定错误;被拆迁房屋内有3本营业执照,拆迁人对经营用的商铺估价远低于正常估价;拆迁人在动迁协商中方案不合理,至双方无法顺利协商;被拆迁房实际面积远大于产证面积,认为应该按实补偿。现认为被告裁决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某中心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8月26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27日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在2012年9月1日调查时,五原告中的陈某D前来出席,其他人员没有出席。2012年9月5日调查时,五原告中的陈某C前来出席,其他人员没有出席。由于两次调查中,五原告未同时到场,故被告无法组织调解。因拆迁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裁决,并于9月21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和拆迁人。由于在裁决书中将陈某A的“璋”误写为“章”,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又向拆迁双方送达了裁决书的更正通知。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4.调查记录、5.更正通知、6.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无异议,对程序经过有异议,陈某B的代理人姚某两次均参加了调查,另陈某A因身体不好而无法出席调查调解,拆迁人是知道的,强调原告方没有不配合调解。第三人某中心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及更正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共同委托陈某E办理动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原告家庭内部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9. 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分别为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和装潢评估报告一份、10.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五张、11.承诺书、12.营业执照三张、13.低保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陈某F,房屋类型为旧里,陈某F2011年6月去世,妻子邵某A1997年4月去世,陈某F夫妇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3.70平方米,该房内分别有凯益杂货商店、松园铝合金加工店、凤华美发店,根据原告方承诺书自述,该房屋内的93.70平方米用于经营,10平方米用于居住。该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8,015元每平方米(以下货币名称均为人民币),非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37,19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总计46,85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12人。2011年3月9日,刘某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陈某G2012年2月15日在该房内报出生。陈某H享受城镇低保。

第三组证据:14.签收单两份及送达回证三份、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6.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两张、17.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分别为居住和非居住部分)和装潢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拆迁人认定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为14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方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调查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3. 裁决安置房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 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25.更正通知。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组织原告方进行了两次调查,但是原告方只有陈某C和陈某D出席了调查。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9,52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9,71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9,71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9,76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9,85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均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更正通知将裁决书中“陈某I”更正为“陈某A”。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没有委托权限,时限不明,后已经原告撤销,委托不成立。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和装潢评估价格均偏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承诺书是由原告方当时委托的律师起草的,但律师没有签名。五原告当时在承诺书上确实签过名,而律师已被撤销了代理权。因当时拆迁人表示安置房里没有商铺,所以律师与原告方协商沟通后,原告方表示放弃商铺,用货币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收对象有异议,因五原告均为共有产权人,但每次签收的一个人只能代表本人签收,不能代表其他原告。对没有本人签名的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认为程序上是违法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认定人口应该是25个。对证据17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方签名,均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1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2、2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接受的房源,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拆迁裁决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拆迁已经过裁决和复议。

2.人口信息整理(手写)。证明24名成员都应该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另邵某B也应被列为安置人口。

3.营业执照三份。系争房屋内有三个商铺在经营,应对商铺进行安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户适用的是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按照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就是14人。原告只提供25人的名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述的93.7平方米的商铺,按照评估价(非居)37,190元每平方米,在366万的总补偿款中有348万左右是补偿非居部分的。另按照杨浦区非居住房屋补偿的相关口径,给了原告营业执照和设备重置费用114万左右,裁决中已对店铺进行了补偿。第三人某中心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某中心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声明和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撤销对陈某E委托的声明和陈某B委托姚某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在裁决之后,对声明和委托书第三人没有接受,是原告自行留在拆迁公司的。

经质证,原告认可陈某B提交的委托书,但认为该声明和委托书没有代理内容、时间、权限,不能证明是对应撤销原对陈某E的委托,且原告2012年9月25日撤销委托不需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撤销委托是在裁决之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撤销委托观点与本案裁决诉讼无关。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7,2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凌桥新村、宝山区罗南一村等处。本市宁武路xx弄x号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陈某F于2001年6月被报死亡,其妻邹某也于1997年4月被报死亡,其夫妇生前共育有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5个子女。现该房屋产权由上述5人共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3.70平方米。该户于1997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先后开办了上海市杨浦区凯益杂货商店、上海市杨浦区松园铝合金加工店、上海市杨浦区凤华美发店,经营者分别为陈某B、陈某E之妻刘某、陈某A之妻刘某。根据原告方的承诺书确认,该房屋内93.70平方米用于经营,10.00平方米用作居住。同时原告方书面同意非居住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放弃店铺安置。该房屋居住部分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8,015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为37,190元/平方米,装潢评估总价值为46,85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666,85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计37,480元/平方米。按基地方案另可得营业执照、设备重置等费用计人民币1,145,700.6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2人,即被申请人陈某C、妻杨某、子陈某H、孙女陈某J;被申请人陈某D、妻薛某、女陈?;被申请人陈某E、妻刘某、女陈某K、被申请人陈某B;被申请人陈某A之子陈某L。刘某于2011年3月9日因退休将户口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迁入该房内。陈某G(陈某C之孙)2012年2月15日报出生于该房内。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述14人。陈某H享受城镇低保。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79.92平方米、79.89平方米,52.37平方米、95.93平方米产权房五套对被申请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0月19日),以上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9,520.00元、9,710.00元、9,710.00元、9,760.00元、9,850.00元。裁决审理中,因有被拆迁人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1日送达拆迁双方。2012年11月,被告出具更正通知,对因裁决书中“陈某I”更正为“陈某A。”

审理中,原告方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接受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对系争房屋的全幢居住房屋和底层非居住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该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和商业用途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果报告。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人口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该户应安置人口应为25人。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某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五原告作为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是原告对拆迁权利行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签收单、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三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评估鉴定无异议等可以确认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924元,由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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