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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2013)沪高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张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3年11月23日姜某某与浦东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申请后,经调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答)-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84号答复书》)。答复认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告知该委联系方式、电话等。之后,浦东新区政府向张某某邮寄送达答复书。张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张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184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负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等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浦东新区政府认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时建议张某某向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张某某,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系浦东新区建交委职权范围,但浦东新区建交委至今未对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没有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供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其来信的回复一份以证明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处理本案行政纠纷的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涉诉协议为浦东新区建交委在履职中获取,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权限范围;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未提及信息公开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有公开义务;上诉人对浦东新区建交委是否公开有关信息不服,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有关拆迁协议,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等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因此,被上诉人答复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2013年4月11日有关来信回复作为新证据,但该回复仅系处理信访事项,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无直接关联;浦东新区建交委是否应当公开有关信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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