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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徐某,男。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所)履行为其分户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所的
(2013)杨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徐某,男。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所)履行为其分户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所的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户籍在本市平凉路xx号,该房屋的原户籍户主是原告爷爷徐某B。徐某B去世后,被告擅自将户主更改为徐某C,并将户口簿交其保管,致原告长期拿不到户口簿使用,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认为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原告符合同号分户条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始终予以拒绝,且未出具行政审批决定书,系明显不作为。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对平凉路xx号户口同号分户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所辩称,派出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法律咨询并沟通了情况,告知了原告不受理其申请是因为提交的分户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分户管理规定。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实际被告履行了告知、指导、提供政策咨询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5月8日窗口民警接待情况说明。证明徐某于2013年1月中旬到某所窗口咨询相关分户事宜,民警接待并告知其不符合相关条件,徐某不能理解,为此,民警特地给了他一张窗口告知单,告知他分户必须提交齐全的材料。

2、上海公安热线信息平台处理单。证明2013年1月17日徐某通过该信息平台咨询了解同号分户的情况,公安热线于18日进行回复,告知他社区民警已经和他取得联系。

3、民警夏某的工作情况。该证据印证了公安热线的回复情况。

4、社区民警陈某的工作情况。证明2013年1月18日,陈某和原告联系,告知其于24日约见原告母子。实际民警在24日告知原告不符合分户条件。原告不接受,陈某告知其必须按照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的规定准备材料。当月31日,陈某再次接待原告母子,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再次告知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无法受理,但表示可以将其情况请示所长。后来,陈某还对徐某的家庭情况进行走访。陈某在请示所长后,再次约见徐某,退回了其提交的不齐全的材料,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其分户申请。关于这份证据上所涉及的时间节点,可能因为时间比较长,民警的记忆可能有点不太准确,但所有接待的事实都是存在的。所长当时也是知道该情况的,民警拿了相关材料给所长看过,是因为考虑到当时跟原告解释,但原告坚持说有一份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他们家房屋的情况特殊,所以民警才向所长进行请示。同时,民警还向居委干部进一步了解该户的情况,获悉此户家庭矛盾很深,多次上过法庭,家庭成员为了相互制约,他们的产权证、户口簿是由不同的权利人进行保管,派出所认为该户一旦作为特例受理,会带来其他家庭成员的异议,所以不能作为特例进行分户。

5、电子邮件转送单。证明派出所多次接待原告,给过告知单和答复、政策解释、法律咨询,履行了相应职责。

6、信访接待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教导员牛玉同接待过原告,告知原告其情况派出所是了解的,同时告知其必须提交明晰的产权证。

7、某所所长的工作情况。证明所长接待过徐某,并告知其不能分户的理由,认为其不符合受理的条件,退还了其当场要提交的材料。3月21日原告再次将该材料寄给了派出所,派出所仍然答复他不能受理。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徐某等该户居民未发生婚姻登记关系变化和需要分户的情况。

9、平凉路x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登记信息。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徐某B,而非原告。

10、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证明民警已经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相应材料,即需要原告提交1-5和7项材料。当时民警没有在窗口告知单上进行勾选,是因为民警认为原告的申请明显不符合分户的条件。

11、(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B死亡后,平凉路xx号房屋进行过析产、继承,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4、5、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当时去派出所并没有和一位女民警接触,而是去找了社区民警,社区民警打了一份窗口告知单给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这份材料不真实,因为信访是原告母亲去的,电话也是母亲留的,上面信访接待人员的姓名以及情况都不是原告填写的。对证据7有异议,李所长接待原告是3月4日,而非3月5日。所长当时告知原告的两条不能分户的理由是否说过,原告记不清了。3月18日原告曾经打电话问询过李所长向上级请示的情况,她是告知原告上级部门没有批准,不能分户,之后没再联系过原告。3月2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寄出过分户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对证据8有异议,徐某C已经结婚,但是在登记表上没有记载,且登记表是一份旧的记载表。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分户申请书以及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2、(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平凉路xx号房屋原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该房屋产权明晰。

3、分户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父亲同意分户。

4、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证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分户需要提交的材料。

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户口在平凉路xx号。6、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原告和产权人的亲属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恰好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和原告没有关系,而原告的证据4恰好能证明被告曾经告知过原告申请分户需要的材料。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2013年1月中旬,派出所接待了原告申请同号分户的咨询,明确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分户条件。后对原告多次通过信访、公安热线进行的咨询,派出所民警及相关领导对其咨询均予以答复,明确告知其分户必须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且材料齐全才能受理,因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条件,所以不予受理。原告的证据材料和起诉状上所述内容,均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咨询予以了答复,告知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分户条件。

经质证,对分户申请,原告确认派出所告知过其不符合分户的条件。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认定原告不符合条件有异议,被告应该按工作规范向原告出具户口证明材料补缺单。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某系本市平凉路xx号房屋原产权人徐某B的孙子,徐某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徐某B去世后,房屋继承人向本院提起对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的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归徐某B的子女徐某D、徐某E、徐某F、徐某G共有。徐某系继承人徐某D之子,现本市平凉路xx号的户主为案外人徐某C。2013年1月,徐某向某所提出对平凉路xx号的户口分户申请,因徐某未能提供产权证、户口簿等申请事项所需提交的材料,某所告知徐某因其材料不全,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因徐某不能接受这一结果,某所向其进行了政策咨询服务,并出具了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六)。但徐某仍然不能接受不受理的结果,通过公安热线咨询、信访投诉、寄送挂号信方法多次提出同号分户要求,某所也多次明确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对户口在其辖区的居民申请同号分户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向某所提出分户申请后,该所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确认徐某申请同号分户事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但因其没有按规定提供办理分户所需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对此,派出所明确告知对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徐某坚持分户请求,派出所在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结果后,又向其提供了政策咨询服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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