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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
(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洪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区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区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监察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赵XX2012年9月2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区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中没有查询“查询结果”的规定;上述法规、规章中没有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作出“另有规定”,被告作出答复缺乏依据。请求撤销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告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赵XX向被告静安区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赵XX2012年9月2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被告收到申请表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月28日,被告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8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访查询结果”属信访信息。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原告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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