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行初字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山路××行政××心。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第三人赵丙。 委托代理人赵乙。 原告赵甲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赵甲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甲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甲负担。 审判长陈圣国 人民陪审员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周加陆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