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 被告某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

被告某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处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9月7日对共同申请人某银行某支行(抵押权人)、某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98-3218号的《上海市房地产其它权利证明》,所涉其它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房屋中包括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xx室房屋。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对申报不实、错误的抵押行为有权注销,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至今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请求撤销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某处辩称,该抵押登记依据的是1996年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述称,因案外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未能及时归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其归还借款,同时还判令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的处置,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债务实际没有归还,第三人的抵押权是有效的,该房屋目前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某公司和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向被告申请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2、收件收据。证明被告在1998年9月15日受理登记申请,并收取了相关登记材料。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应的公证文书。证明该抵押登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4、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某公司。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抵押登记申请双方的身份。

6、抵押双方的委托书。证明抵押双方授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材料。

7、营业执照。证明抵押双方属企业的证明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抵押合同有异议,抵押合同第一页中的第5条之5.1-(2)项的陈述和保证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内容不符,抵押双方对行政部门隐瞒了他们买卖房屋给原告的实际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购买了房屋产权,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的内容证明抵押双方1998年已经知道系争房屋已卖给原告,该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对原告将取得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2、(1999)黄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某公司、某中心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系经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该裁定于2011年6月29日生效,某公司和第三人对该裁定无异议。

3、2012年2月1日原告查阅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查阅中未发现系争房屋有他项权利登记信息。

4、2013年2月20日原告查阅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系争房屋发生抵押登记的情况是在2012年2月1日之后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两项,第一项判决证明原告签订的对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第二项判决中明确在抵押权注销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强制注销抵押登记的直接证据。对证据2法院对原告异议的裁定结果是解除系争房屋的查封,并未提到本案中涉及的抵押权的处分,该裁定书也不能作为强制注销抵押登记的直接证据。对证据3、4,原告提交的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的“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原告查询的情况在登记簿上没有记录,客观反映了原告查询的登记信息。原告认为登记信息产生变动,是2012年2月1日后进行了抵押,对此,房地产抵押登记类别的明确是从2003年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出台后才明晰这一概念的,实际它的前身叫做“其他权利登记证明”,即本案所涉的98-3218号权利证明。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出台后,在登记簿明确分为三种类型: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建设工程抵押信息)。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办理时间是1998年,当时上海还没有统一的登记系统,条例修改、系统完善后,本案涉及的信息应该是在“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中反映,所以原告提供的查阅信息中没有抵押登记情况。但原告在几次诉讼中和查阅中是知晓房屋有抵押情况的。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是判决确认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故第三人办理抵押无瑕疵。对证据2认为只是裁定解除执行查封,并未解除抵押。对证据3、4,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1999)黄经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2、(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法院认定该房屋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999)黄经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原告提出异议后,该查封被解除,第三人对解除查封也无异议。说明当时解除查封也是认为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查封,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书实际上已确认了抵押合同无效。在(1999)黄经初第1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应该作为第三人到场,但因故没有到庭,致使错过了出庭机会和两年的申诉机会,所以无法通过判决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1999)黄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相当于宣告了抵押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抵押权自然消失。对(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目前原告在向高院申请再审中。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根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受理了房地产权利人某公司与抵押权人某银行某支行所提交的其他权利登记申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颁发其他权利登记证明。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按照房屋登记状况而言,根据被告所述现在的登记信息应该为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但被告在没有预购合同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登记违法。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1996年3月1日实施的《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手续不全。既然是预告登记,该行为只是预告行为,不是永久存在,从1999年至今,过去十几年,应该自动失效。某银行某支行已经不存在了,预告登记信息上还是该银行,不符合登记行为准则。原告认为对于登记不实的,依法应予以注销。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购房,某公司和第三人都知晓原告的购房行为在先,登记在后。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强制注销抵押。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原告向某中心购买了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1998年9月某中心向某银行某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某公司为某中心的借款进行担保,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抵押合同》,这两份合同经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第三人和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某公司以其名下的一组产权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该组房屋中包括系争房屋。被告收到双方申请后,10日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颁发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98-3218号上海市房地产其它权利证明,对本市长阳路xx号内的一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组房屋中包括本案系争房屋。

1999年1月某银行某支行重组,隶属于某股份公司某支行(即本案第三人)。之后,因某中心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同年2月,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中心归还借款,某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黄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中心归还借款,并判决如某中心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将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本市长阳路xx号103室等一组房屋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第三人优先受偿。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和某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对该请求本院一审的(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后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黄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时,查封了某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黄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中心继续履行《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年2月,本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某中心应于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1998年9月被告收到第三人和某公司关于抵押登记的共同申请后,根据他们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文书等材料,依据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0日内对系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抵押登记属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的请求权登记,即经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不动产,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主合同)、抵押合同(从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已经实现债权,其坚持要求被告撤销对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