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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于2013年1月15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甲单位提出要求获取“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丘基地某部分的拆迁公告,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拆迁公告”的信息。后,A向甲单位寄送了上述申请表。甲单位于同年1月25日收到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A,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张贴的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的照片打印件。A不服,以甲单位提供的《拆迁公告》照片打印件与其申请不一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责令甲单位重作。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A向甲单位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丘基地某部分拆迁公告的政府信息,甲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A称甲单位提供的张贴公告的照片与其申请不一致、照片上印章看不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甲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拆迁公告》本身,即《拆迁公告》的复印件或打印件,而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是曾经公示于拆迁基地的照片,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一致,且该照片上文字模糊,印章根本看不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丘基地某部分的拆迁公告,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拆迁公告”的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张贴的《拆迁公告》照片打印件,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拆迁公告》的复印件或打印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曾经公示于拆迁基地的照片,该照片上文字模糊,印章看不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用于在拆迁基地张贴公示,被上诉人通过现场照片的方式存档,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向其提供《拆迁公告》存档件,且经本院审查,《拆迁公告》照片打印件上文字可以辨认,被上诉人亦确认《拆迁公告》系其制作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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