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婴,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练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1日,练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原林家草中学内擅自搭建彩钢板房屋。同年6月5日,练塘镇政府向朱某某出具告知书以及练塘镇当拆字[2012]第8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责令朱某某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前述告知书及决定书显示签收人为“纪颂年”。同年6月20日,练塘镇政府对涉案彩钢板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朱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练塘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在实施强拆时未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离,直接导致房屋内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彻底毁损,被拆除的彩钢板房属于其合法财产,练塘镇政府应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要求确认练塘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判令练塘镇政府赔偿其房屋内手工艺品损失人民币194,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彩钢板房损失10万元。原审审理中,对拆除现场进行了物品清点,朱某某与练塘镇政府双方确认现场遗留有多种型号茭白手工艺品共计45箱。鉴于不同型号茭白手工艺品数量无法区分,双方确认前述工艺品每箱价值为600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练塘镇政府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当场拆除决定作为练塘镇政府强制拆除执行行为合法的证据以及前置基础行为,在本案中应对其合法性予以适当审查,考量是否存在重大违法之情形。依据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案外人董甲的陈述,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4月14日搭建完毕,练塘镇政府于同年6月5日认定朱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正在搭建涉案房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练塘镇政府在距其认定违法搭建的时间近2个月后才出具当场拆除决定有违常理。另外,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违法搭建行为人为朱某某,而练塘镇政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已向朱某某送达当场拆除决定书或已责令其自行拆除。故练塘镇政府依据当场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当;未事先责令朱某某自行拆除而直接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二、关于朱某某主张的茭白手工艺品毁损数量及价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考察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朱某某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练塘镇政府提供的光盘均无法单独直接反映未搬离茭白手工艺品的确切数量,但练塘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应明知涉案房屋内物品未全部搬离,其未进行证据保全致举证困难,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练塘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量有误,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已具有证明优势,故对其所主张的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在拆除时未搬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的损失,应分两个部分予以计算,其中现场清点确认的45箱茭白工艺制品现已损坏变质,无再利用价值,练塘镇政府应按每箱600元折价赔偿。另外200余箱的损毁数量,结合证人陈述,并非全部毁损,该部分损失数额酌定为2万元。三、关于朱某某所主张涉案彩钢板房10万元的赔偿,涉案彩钢板房系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但搭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属于朱某某之合法财产,练塘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方式拆除。同时,由于执行过程中难免对建筑材料造成一定的毁损,对此朱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从练塘镇政府提供的光盘来看,其在拆除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彩钢板房建筑材料造成不必要毁损,对此应予赔偿。结合案外人董甲所陈述的彩钢板房造价10万元构成,其中材料费约6.5万元,扣除朱某某自行拆除的损毁以及残值,应酌情赔偿2万元。至于建造涉案彩钢板房所需人工费等其它费用损失,不属于练塘镇政府赔偿范围。综上,练塘镇政府对朱某某的彩钢板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显有违法之处,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原审遂判决:一、确认练塘镇政府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朱某某彩钢板房的行为违法;二、练塘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茭白手工艺品损失47,000元;三、练塘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彩钢板房建筑材料损失20,000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因不服第二项判决主文,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审已认定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在强拆时未搬离,因被上诉人未能进行证据保全致举证困难,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强拆后从现场搬出的200余箱已经没有任何价值,故应认定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全部毁损,按原审确认的每箱600元计算,损失数额应为147,000元。原审认定200余箱并非全部毁损缺乏事实证据,将损失数额仅酌定为2万元显失公平。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茭白手工艺品损失147,000元。
  被上诉人练塘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实施强拆时仅有45箱茭白手工艺品未搬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另200余箱是库存的还是强拆后从现场搬出的,原审将这200余箱也认定为强拆时未搬离物品并酌定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证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视频资料(光盘),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所某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实施强拆后第二天从现场搬出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存放于仓库,被上诉人虽认为200余箱并非从现场搬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在强拆时未予搬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同时,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被搬离拆除现场后已完全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下,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亦具有举证能力。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现场搬出的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已全部毁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每箱600元赔偿其245箱茭白手工艺品损失共计147,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出庭证人所某证言,对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损失酌定为2万元,符合常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