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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烯文服装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烯文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甲、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在范烯文服装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食指。经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诊疗,诊断为手外伤指骨骨折。2012年9月11日,黄某某向嘉定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1年10月20日工作中被机器轧伤手指致其右手食指骨折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嘉定区人保局受理后,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确认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嘉定区人保局经调查,确认黄某某系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手指受伤。2012年11月12日,嘉定区人保局根据黄某某、范烯文服装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对黄某某2011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嘉定区人保局认定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嘉定区人保局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认定黄某某系在范烯文服装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打伤,该认定有公司董事长范某某、员工冉A及黄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予以证实。嘉定区人保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范烯文服装公司主张与黄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内容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相悖,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范烯文服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区人保局2012年11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烯文服装公司上诉称,黄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只是其他单位派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黄某某受伤,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嘉定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区人保局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在2006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2011年10月20日在范烯文服装公司工作时手被机器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原审第三人2009年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上诉人曾出具证明确认黄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且至2011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时,始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范烯文服装公司自2006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2日,闵行仲裁委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31号裁决,确认2006年5月12日至今黄某某与范烯文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83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黄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故暂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至该日止,对此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暂不予处理,遂判决确认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嘉定区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曾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区人保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至2011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受伤害之日,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定区人保局据此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职权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2011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手指被机器轧伤,被上诉人嘉定区人保局确认黄某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虽认为黄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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