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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衢州市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衢州市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
原告吴××不服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本院责令补正。2013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于同年5月17日受理。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钱××、毛××,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同意南湖广场片区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延长期限并加盖公章,并于同年5月16日在《衢州日报》上刊登了(2011)拆延第2号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4号衢州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发放许可证,且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2、(2011)拆延第2号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延期公告一份、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一份,证明延期行为已在衢州日报公告。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吴××诉称,2012年4月1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就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作出四次延期行为,其中第一次房屋拆迁期限延期公告,即(2011)拆延第2号,将有效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作出延期行为中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2011)拆延第2号公告,是对衢拆许字(2011)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非对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因此,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后,没有进行延期。2、被告在对延期申请审查时,未对发放许可证所要求的五项前置内容是否有效等进行审查,内容违法。3、延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操作,未进行听证。现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1)拆延第2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衢州铁路商业公司某某、大南门村委会的证明、衢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湖广场3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3、(2011)拆延第2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延期的情况。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南湖广场38号房屋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011)拆延第2号公告的笔误,不能导致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延期;延期许可主要审查的是申请延期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的理由是否成立;法律规定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要经过听证、书面告知被拆迁人,但对延期许可行为无上述要求,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次延期的对象是衢拆许字(2011)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延期;认为延期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延期许可只是对拆迁期限的延期,其余内容不变,被告除了审查拆迁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外,主要对延期许可的内容与原许可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可,但被告在对延期许可进行公告时,未认真核实,将(2011)拆延第2号公告中的“衢拆许字(2010)第7号”写成“衢拆许字(2011)第7号”,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结合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及上述公告的其他内容,可以认定公告是对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延期,对原告所提未对房屋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大南门村委会的证明、衢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衢州铁路商业公司某某,被告认为无出具人签名,且印章有瑕疵,不能证明南湖广场3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老宝饭店补偿给原告长期使用,未涉及房屋权属,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核发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许可证还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实施单位等内容,并于同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南湖广场38号房屋在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前一直由原告使用。
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以尚有159户未签订协议为由,向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核查,于5月13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于5月16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除延长拆迁期限外,本次延期的其余内容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南湖广场38号房屋在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前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与该项目的拆迁有利害关系,吴××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在许可期限内,因未完成拆迁工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许可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也在十日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未延期、延期许可应对前置条件进行审查、程序不合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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