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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A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
(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A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纽约客@上海》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及其维权权利。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互联网站T网(首页网址)非法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纽约客@上海》,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高额的非法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该电影作品公映期票房收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打印费用200元、差旅费576元,实际共产生合理费用8,276元,但本案中主张1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完整的权利,公证界面不能证明被告对视频进行了编辑整理,被告也未从涉案影片中获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涉案影片取得了电审数字[2011]第48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载明:“出品单位: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片长98分钟,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涉案影片在国内发行的正版DVD光盘封底印有“出品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是电影《纽约客@上海》的版权持有人”等字样。

根据美国城有限公司及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美国城有限公司及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且排他地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发行权利及商务开发权利,即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专属区域内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的电影发行权(影院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版权和音像版权等一切发行权利,以及就上述发行权利进行商业使用、开展相应的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2年4月26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部分著作权权利转授权给原告行使,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版权、航空版权和录音版权等著作权利及发行权利,以及就上述权利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类型为独占性使用,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系“T网”(网址:)的经营管理者,其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T网”设置了原创、电视剧、电影等频道,注册用户可选择相关频道上传视频。

2012年8月27日,Z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敏超、工作人员丁朔在东方公证处,监督朱某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与本案有关的操作: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为“t.com”的网站备案信息;进入“T网”,查看公司介绍及被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搜索片名为“??客”的视频,播放名为“??客@上海??客在上海??耿?”的视频,将该视频分享到新浪微博。上述过程均经现场录像,并对录像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截屏。2012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644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由播客“mablle117”(上传视频数5,460)上传的涉案视频时长1小时39分26秒,上传时间为公证之日五天前,播放次数为1,046次;涉案视频可正常播放,影片播放前及播放框右下方均有商业广告,字幕显示该片联合拍摄单位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涉诉后,被告已将其“T网”上的涉案视频删除。

又查明,2012年8月2日,Z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全T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科技公司)出具《律师告知函》一份,载明原告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有权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并告知全土豆科技公司勿通过所有或经营的网站以任何方式传播涉案影片的片段或全片。全土豆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收到上述函件。全土豆科技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涉案网站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实际由被告经营。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28.50元、住宿费355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就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服务,对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和选择,并在涉案网站上上传涉案影片,其行为属直接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DVD封面复印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授权书、著作权声明、(2012)浙杭东证字第164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告知函、投递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涉案影片合法出版物封底、影片字幕内容等相关信息,本院可认定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原告通过相关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将涉案作品上传至“T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影片系被告上传于“T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影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即使提供免费的下载或播放,也会清晰地标明作品的权利人。同时,原告早在涉案影片上映前就以函件形式告知原告关联公司相关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通过关键词屏蔽等相应技术手段避免涉案影片在其网站上的传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应当知晓上传涉案影片的用户并非权利人,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播放次数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28.50元、住宿费355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打印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B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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