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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吴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吴某。2010年1月,虹口土发中心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虹口土发中心因与吴某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虹口土发中心实施的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系公房,承租人吴某,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三层晒台搭建后间,居住面积8.9平方米,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8,136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6月25日送达吴某,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虹口土发中心于2011年1月8日将《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折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和吴某户的《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给吴某。根据《安置办法》及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吴某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569,102.44元,含评估价格207,503.59元(18,919×13.71×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77,813.85元(18,919×30%×13.71)。吴某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二厅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虹口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裁决如下:吴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房屋总价634,974.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5,871.96元,由吴某支付给虹口土发中心;虹口土发中心另支付吴某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3,71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3,7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吴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虹口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吴某承租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土发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吴某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吴某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虹口房管局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货币补偿金合法有据;居住困难的认定申请系由被拆迁人根据其户情况自主提出,本案中吴某户在裁决前并未申请。另从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材料反映,虹口房管局在裁决时已充分注意该情况,综合考虑吴某户内有多人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以及实际居住状况,安置一套二室户房屋,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两代理人作为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送达了相关材料,召开了调查审理会,在经虹口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安置用房属市府拆迁配套商品房,其权属及使用状况已由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供应审核单、预售许可证等材料佐证,依法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综上,吴某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应当进行复估或鉴定,安置房屋应当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拆迁人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产权不清晰;裁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行政执法权;吴某父母享受的福利分房现由吴某哥哥一家三口居住,吴某的女儿吴彦丽属于未成年人,吴某再婚妻子及继子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上诉人户属于居住困难户,上述人员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计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并未申请过复估或鉴定,安置房屋属于配套商品房,由政府定价,价格低于市场价,不需要评估;安置房屋由政府统一调配,产权清晰;居住困难户补贴需要被拆迁居民提出申请,经过审核程序,上诉人户也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申请;裁决经办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经被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述称: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与上诉人吴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开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价格等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中也未提出复估或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安置房屋系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统一定价,不需要另行评估。该套房屋产权清晰,原审第三人对该房屋有权进行支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并未经过居住困难户的认定程序,被上诉人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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