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郑×。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郑×。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钱××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郑×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根据原告郑×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答复决定对原告要求补缴151个月中断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不予允许。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甬劳险(2001)202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的事实。

  原告郑×起诉称,1998年原告获悉其被原鄞县第二商业总公司某钱湖经营部作自动离职处理后,才知道该经营部职工于1993年8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原告随即向原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经几次到原鄞县劳动保障局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因养老保险账户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和保障号,也没有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录,且原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中断了151个月,为此原鄞县劳动保障局拒绝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此后,一方面原告女儿生病需要照料,另一方面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生活艰苦,且在原鄞县劳动保障局拒绝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原鄞县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都无法执行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于2007年叫郑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1年,原告发现人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比原告多,就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阅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发现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中断了151个月。原告找到社保经办机构的原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告诉其,办理退休手续前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在因原告已于200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就不能补缴。在《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中被告答复原告,说原告补缴了1993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1年的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事实上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在1999年补缴的,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在2007年8月补缴的。由于被告剥夺了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资格,致使原告中断了151个月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造成原告不能领取标准的养老保险金,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补缴151个月中断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自2007年8月至现在补给原告历年养老退休金。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补发退休金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88年《经营责任某某同》、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甬中法技(99)62号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由用人单位伪造的,合同中原告的姓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2.(1999)鄞劳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鄞县第二商业总公司某钱湖经营部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已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3.(1999)鄞劳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1999)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0)甬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同意原告补缴其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4.(2000)鄞执字第230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5.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自2001年起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尚未缴纳的事实。

  6.2000年7月17日出具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尝试让郑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的事实。

  7.2013年1月15日宁某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的通知》及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何起诉被告的事实。

  8.原告本人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各项参保信息的事实。

  9.姓名为徐琼的《宁某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及银行存折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目前养老保险费系通过银行缴纳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答辩称,根据《处理意见》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为补缴时在企业就业人员、个人经济组织或在城镇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且如要按照该意见补缴,相关人员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补缴申请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属于《处理意见》中规定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符合补缴主体的资格要求,也未在《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直接补缴1994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补发退休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但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建议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补缴中断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退休手续重新办理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目前对原告有利的处理方案。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7、9,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几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同意原告补缴其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手续的事实。对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郑某某办理有关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事实,并当庭提交郑×《宁某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及《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份委托郑某某办妥从2007年8月起退休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原告本人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表》中注明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8月份的事实,能够同被告主张的原告退休时间相吻合,且原告自领取养老金后也一直未对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经于2009年5月办妥从2007年8月起退休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该份规范性文件能够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郑×在原鄞县高钱综合商店(后更名为鄞县第二商业总公司某钱湖经营部)工作期间曾与单位签订经营责任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店承认原告为其职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原告需按月上缴承包费40元,如连续三个月未缴,视作自动离职。后因原告自1990年8月起未再向单位上缴承包款,单位于1994年1月5日到劳动保险机构办妥停止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的手续。此后,单位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而原告也一直以离店经营形式在外谋生,直至1998年底知晓上述情况后,原告向原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为其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仲裁机构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离职承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实际上属于停薪留职的一种具体形式。原告长期离店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原则上应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而原告自1990年8月起未按规定向单位交纳承包费,故单位没有义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原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单位协助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据此,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持续进行申诉。2009年5月,原告办理了从2007年8月起退休的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1年原告得知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比别人少后,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缴151个月中断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并补发原告2007年8月至今的标准养老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已经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劳动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原告郑×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范畴,故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负责复查符合规定。原告于1988年12月后长期离开原工作单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通过离职承包形式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实际上属于停薪留职的一种具体形式,原则上应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而原告自1990年8月起未按规定向单位交纳承包费,故单位没有义务继续代缴养老保险费并于199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手续并无不当,从1994年2月开始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处理意见》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参加宁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宁某市户籍人员,其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应缴费而未缴费的,可在2002年12月31日前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补缴其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于2009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现在要求补缴其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补发标准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为其办理上述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补发退休金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冠达

  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海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