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第三人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A在乙公司染色车间助剂室发放助剂时,案外人B前来领取助剂,B因感觉A态度不好而与之产生争执,继而发展为互相殴打。其间,B持三角铁将A左小指打伤,致A左小指近节指骨干近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成角及侧方移位,左小指功能受限,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571号判决,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A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171.19元。2012年4月24日,A向甲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甲单位受理上述申请,因A伤害案在公安部门尚未处理完毕,故甲单位于同年6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随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甲单位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A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A为工伤或视同工伤。A不服,认为其属于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案外人B因A态度不好,双方由口角发展为相互殴打,二人的相互殴打与A受到暴力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也是工作原因,但A受到的伤害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致。造成A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均缺乏应有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存在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A对此也存在过错。A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重作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上诉人对自己遭受暴力伤害虽有过错,但只要未构成犯罪就不能成为其被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起因虽是工作琐事,但发展成为相互殴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因为工作造成受伤,而是自己过激行为受到伤害。上诉人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斗殴所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上诉人受伤是打架斗殴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上诉人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上诉人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补充证据通知书,对上诉人、第三人以及有关证人等进行了调查,因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部门处理尚未结束而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恢复审理后在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予以送达,行政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案外人B互殴中被B用三角铁打伤,该事实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上诉人要求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