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13时许,在本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王某某因邻里纠纷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同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对王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6月19日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虹)(川)行决字[2012]第241XXXX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某罚款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31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某某。张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其对王某某重新作出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之职权。四川北路派出所根据询问张某某及王某某的笔录、张某某的验伤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四川北路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提出王某某结伙殴打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四川北路派出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告知王某某陈述、申辩权。综上,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户籍不在上诉人居住地的小区内,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邻里纠纷;原审第三人结伙、持械并当着民警的面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却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显属过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笔录内容不完整,未全面记录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带上诉人去做眼部伤势鉴定,但无任何鉴定结果,在上诉人再三催促下,才将相关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辩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住所楼下开设面馆,事发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审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属于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未持械打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考虑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得知处罚决定作出后提出要对眼部伤势做鉴定,鉴于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曾同意送鉴,但随后上诉人自行表示放弃,故最终并未取得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王某某、张某某、黄文琪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审第三人表示不要求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被诉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2]第241XXXX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并考虑双方系邻里纠纷等客观情况因素,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行政裁量范围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非邻里纠纷,原审第三人纠集多人、持械对其实施殴打,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