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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庄××。 委托代理人范××、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庄××。
    委托代理人范××、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俞×、何××。
    上诉人王××因诉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温州××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商××、被上诉人温州××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俞×、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下午,李某某无证驾驶未关车门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途经温某某道仙岩街道穗丰村路段时,遇前方交警四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李某某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交警四大队协警张某某手持木棒上前拦截。李某某减速然后又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逃避拦截,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车辆前挡风玻璃与木棒发生碰撞破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9日向公安某某投案。2012年6月,被告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及中度智力损害(缺损),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被告下属交警四大队在道路上设卡检查违法车辆,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行为。原告所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范畴,且要求各地公安部门“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本案中,协警持木棒拦截逆向行驶逃避检查的违法车辆,虽然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关于“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的规定,有违工作规范,确有不当之处,但尚不能称之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道路为双向车道,中间没有隔离带,肇事车辆原在右侧车道上行驶,李某某调头至另一车道,符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原判认定系调头逆向行驶错误。当日,协警张某某在距离设卡100米处隐藏,在未出示证件情况下手持木棒打砸涉案车辆挡风玻璃致上诉人从乘坐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但原判仅认定其手持木棒上前拦截,对张某某暴力打砸拦车行为只字不提,明显避重就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设卡查车的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均为被诉行为作出后收集,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张某某持木棍拦车行为已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原审法院以该规范属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为由认定其行为违规但不违法,违反行政审判违法行为确认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支队辩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设卡检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判认定李某某调头逆向行驶、张某某手持木棒上前拦截的事实是否正确、被诉行为是否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某某询问笔录、徐定干谈话笔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与上诉人王××提交的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B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某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及张某某手持木棒在距设卡100米处上前拦截肇事车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某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温州××支队在案发地段设卡检查车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警张某某在李某某掉头逃避检查的情况下上前拦截车辆,其目的在于使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该行为系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而非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于法不符。上诉人可就其所受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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