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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陈×、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甲。
    法定代理人谢乙。
    委托代理人金×。
    上诉人苍××服务公司因诉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某某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12)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甲系苍××服务公司员工。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左右,谢甲在苍××服务公司派驻的龙港镇“东某某KTV”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经平阳县钱仓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等处严重受伤,送平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四肢瘫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谢甲受伤属工伤。
    原判认定:2009年3月,第三人被原告招聘为保安某。2009年8月1日,第三人经培训后被分配到龙港东某某娱乐公司上班。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在龙港东某某娱乐公司下班后骑电动车带其兄谢丙一起回家,行至平阳县××××路段(104国道1967KM+35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碰撞,造成谢甲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第三人被送到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依次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市中医院医治,于2010年3月12日出院。温州市中医院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医疗证明:第三人脑外伤术后仍处于植物状态,四肢瘫痪。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刘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谢丙不负责任。2011年3月7日,第三人的父亲谢乙就第三人的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谢乙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作。苍××服务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认定谢乙知道谢甲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其提出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决定受理谢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12)39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而于2012年12月7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苍某社工认(2012)39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第三人于2009年8月6日受伤后无行为能力,其父亲于2011年3月7日代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法定申请期限,(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对此已作确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对谢甲的工伤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本案中,谢甲系原告苍××服务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苍某社工认(2012)39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后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予以送达,基本程序某某。据此判决:维持被告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苍某社工认(2012)39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苍××服务公司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7月29日雇用谢甲,并分配他到龙港东某某娱乐公司上班。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谢甲下班回家时遭遇车祸。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谢甲的哥哥谢丙在事故当时就知道谢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谢甲的父亲谢乙于2011年3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谢甲于2009年8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法定代理人谢乙于2011年3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谢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甲辩称:谢甲受伤后无行为能力,其父亲谢乙于2010年10月10日查阅保安某考勤值班某某时,才得知谢甲系在下班途中受伤,至2011年3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申请期限。(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对此已作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谢乙于2011年3月7日就谢甲受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谢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谢秉某某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谢甲于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甲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来敏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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