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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 委托代理人孙文。 委托代理人赵海虹。 原告郭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浦东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
(2013)浦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
  委托代理人孙文。
  委托代理人赵海虹。
  原告郭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浦东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赵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其在四川南充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因朋友告知奶粉有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寄出《申诉举报书》:1、要求被申诉举报人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提供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配料中植物油添加最多的合法依据,没有标明产品类别的合法依据,碳水化合物中乳糖含量大于或者等于90/100的合法依据,产品企业标准可供公众阅读的文本;2、如不能提供退还货款人民币7,804元并赔偿78,040元;3、对多美滋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反馈;4、责令召回全部违法产品,如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3月24日又寄了《关于举报多美滋婴儿配方食品的补充说明》,举报多美滋公司的产品与其企业标准严重不符。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对多美滋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查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申诉举报书》;2、《关于举报多美滋婴儿配方食品的补充说明》;3、发票二张;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5、《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
  被告浦东质监局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4月2日收到原告的两封信件,发现原告反映的内容包括消费者的申诉及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即按规定分别处理。原告举报要求被告查处的违法行为共有四项:植物油在配料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被告遂于3月21日对多美滋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抽取被举报产品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对产品标签进行了检测,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发现多美滋公司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2013年3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通过查阅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的产品配方,植物油在配料中含量最多,乳糖含量合格,经抽样,标签也合格;2、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证明经抽样标签合格;3、编号为JZ1306110237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标签合格;4、多美滋公司出具的《关于婴儿配方乳粉企业标准情况的说明》,证明不存在违反企业标准生产的情况;5、卫生部网页,证明卫生部在关于婴幼儿配方奶粉标示食品属性咨询的回复中明确“奶”和“粉”可以真实反映相应的配方食品产品的食品属性,符合相关标签标识规定;6、编号为JS1306120018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乳糖含量合格;7、《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依法履行了职责;8、《婴幼儿食品和乳品中乳糖、蔗糖的测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3.1.2,证明原告举报的产品符合上述国家标准;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证明在本市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上海市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履行职责的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多美滋公司有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2的抽样程序有异议,抽样未经原告同意,适用的标准也不应是单一的;对证据3认为应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判定;对证据4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食品企业标准不能使用列举方式记载;对证据5认为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执法的法律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乳糖含量可能合格,但标签标注不合规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植物油排第一位;对证据9认为备案后企业是否按照备案进行生产,应由被告监管;对证据10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证明其购买多美滋奶粉并向被告进行申诉举报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举报人多美滋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8作为国家标准,可以作为检验评判的依据;证据9现行有效,可予适用;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答复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多美滋优阶贝护奶粉。2013年3月10日、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邮寄了《申诉举报书》和《关于举报多美滋婴儿配方食品的补充说明》,并提出四项请求。其中第一、二项涉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等作为消费者的申诉权,而第三、四项举报了多美滋公司的四项违法行为,包括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2013年3月19日、4月1日被告分别收到上述两封信件,遂对被举报内容展开现场核查,并查阅相关资料,但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遂诉至我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告购买了多美滋公司生产的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而多美滋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被告浦东质监局对原告举报多美滋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原告的两封信件的内容,原告认为被举报人多美滋公司存在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四项违法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信件后,区分原告申诉与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举报事项书面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举报的多美滋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抽样检验,对产品标签、配方等进行了检测。在全面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后,认定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确实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单体,符合GB7718-2011标注要求;产品包装上标注“婴儿配方奶粉”字样,已体现了产品的属性和状态;乳糖占碳水化合物总量的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多美滋公司的企业标准经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有效备案,产品与其执行标准相符。综合上述四项情况,被告认为未发现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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