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龚某某。 原告虞某。 原告龚某。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蔡炜。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龚某某、虞某、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虞某、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龚某某、虞某、龚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