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陈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弄**号***室。 原告夏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夏x之母),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 原告陈x、夏x要求履行户口迁出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夏x起诉称,原告陈x户口于1964年3月30日迁入本市x村***号。原告夏x户口于****年出生后迁入本市x村***号。而x村***号就是****年*月动迁后演变到现在的x路***弄*号***室。陈x户口于****年**月*日从x县迁入x村***号。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将陈x户口迁入本市x路***弄*号***室,侵犯了作为房屋同住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的申请,因未收到答复,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2012)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函复,认为被告已无迁出户口的法定职权。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陈x的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 被告答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据此,公安机关无权应原告申请将陈x等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被告已经没有户口强制迁移的职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和夏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9日的函复及回执、陈x常住户口登记表。经质证,原告表述已收到上述函复,但认为陈x户口迁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其户口迁出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7)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2)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原告夏x之母,两人户口在本市x路***弄*号***室。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入,系程序违法,于2012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因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函复,认为被告无权应原告申请作出陈x等人的户口迁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陈x户口迁出x路***弄*号***室,恢复户籍原状。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陈x于2012年8月18日以书面方式要求公安徐汇分局履行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的职责。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函复,告知陈x的户口迁移应有其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被告没有相关户口强制迁移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将陈x户口迁出x路***弄*号***室,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夏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