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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力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力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力军、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撤不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商标等权益纠纷与法国公司驻上海代表处的延期登记行为无关;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依法设立后,只能从事联络等非营利性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权益纠纷,可通过司法途径与法国公司解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系经商务部门批准后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延期登记与代表机构名称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李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某原审诉称:其系注册商标“卡斯特”的商标权人,后两次许可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卡斯特”商标。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准许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其名称中的“卡斯特”与商标“卡斯特”构成近似,侵犯了李某的商标权,并对“卡斯特”商标被许可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代表处驻在期限为2003年4月9日到2006年4月8日,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驻在期限,与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无主体资格承继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申请上海代表处登记证登记的驻在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8日。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同意了上述延期和变更申请,错误地重新颁发了代表处登记证,驻在期为2003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该证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原审辩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名称与商标并无关联,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设立上海代表处时即使用“卡斯特”字样。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沪工商法[2004]255号)的规定,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上海市工某政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某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同时应符合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
鉴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案中的代表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业务范围系从事公司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业务联系,无法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与李某产生商标权益纠纷的系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是否对李某构成商标侵权系属民事纠纷,与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外,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在接受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变更登记申请时,依法审核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首席代表签署的业务报告、登记证、IC卡等有关文件和证件。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均经批准后设立登记,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故该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名称是否侵权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核。当时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废止)规定,对于代表机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的法律后果并无明确规定,且根据现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及时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但仍然一直从事相关业务活动,逾期办理延期手续并不必然导致代表处注销的法律后果,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批准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若原审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属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作出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则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错误地使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获得延期登记,并得以使用带有“卡斯特”文字的代表处名称,侵害了上诉人拥有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在另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该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许可,错误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使用“卡斯特”名称,并以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应予以受理。3、原审法院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不必然导致注销,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在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与他人的商标侵权争议和本案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非准予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4、法律法规对代表机构逾期办理延期登记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工某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撤销行政许可的职权。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某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工某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认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上海代表处的设立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该公司于2006年即已注销,2009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首席代表、延期、变更地址申请的系新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公司”的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S)。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在不审查代表机构涉及的境外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作出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延期许可,使法院在另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错误地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即使用“卡斯特”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此外,该延期许可还导致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得以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卡斯特”相同的文字作为机构名称,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单纯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仅能从事业务联系等联络工作。若代表机构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也应被认为是外国企业法人实施的行为,代表机构本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最后,代表机构属于外国企业派驻在我国境内的联络机构,是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如果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则该外国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将自然适用于其代表机构。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撤销的被上诉人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认为,若商标侵权与被上诉人作出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则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认定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不必然导致注销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受理行为,而非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相关逾期办理延期手续是否必然导致注销的问题亦涉及延期登记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关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正确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工某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不予受理该申请正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撤销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手续的申请》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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