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委托代理人沈彦君。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储勇军、沈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系生产特种玻璃的加工生产企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XXX号。2012年12月4日有20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破坏拆除,企业毁于一旦,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及合法经营权。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分别邮寄了相同内容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毁坏申请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对实施毁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厂房设备不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查处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非居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曾申请拆迁裁决,后裁决终结,未作出结论;3、照片四张,证明周浦镇周祝公路2XXX号2012年12月4日的强拆现场情况,参与部门有公安民警、武警、周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4、谈话录音资料5份,证明参与强迁原告厂房的不仅有拆迁公司,还有周浦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信访部门转办的《查处申请书》,遂予以受案并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报案事项实际是原告与汇福公司、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之间的民事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沪公(浦)(周东)不处字[2013]第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原告报案的内容,不论从违法金额还是涉案人数均应属于刑事控告,故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报案记录,该份申请由上海市公安局信访部门转办;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受理;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4、《告知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书面结论并送达原告;5、对周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6、厂房租赁协议;7、土地租用扩租协议;8、公函;9、拆迁房屋交接单;10、房屋拆迁许可证;11、平面图,证据6-11是被告去调查时,由周康公司提供,以上证据5-11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向上海浦周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周公司)租赁了坐落于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XXX号的场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汇福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周康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2011年汇福公司已经与浦周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未与原告协商成功,原告陈述2012年12月4日发生破坏厂房机器设备的事件,实际是周康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属于拆迁民事纠纷;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损毁财物的情形,反而证明是拆迁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有处理的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案件是2013年2月4日受理的,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积极措施,拖延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5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尽核实义务;对证据6、7认为具有真实性,证明2012年12月4日在合法的租赁期限内;对证据8确认收到过,但不认可;对证据9、11认为浦周公司交接的房屋不包括原告租赁的厂房;对证据10认为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1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与汇福公司、周康公司之间确有民事拆迁法律关系,2012年12月4日因拆迁引发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受案,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经调查查明原告与汇福公司、周康公司之间有民事拆迁纠纷,故于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分别邮寄了内容相同的《查处申请书》,描述了2012年12月4日,20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破坏拆除,企业毁于一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毁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对实施毁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于2013年2月4日受案,并展开了调查,因案情复杂,2013年3月1日对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26日,被告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同日,将告知书送达施伟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充分调查,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故曾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本院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5月13日,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原告遂又向我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主张拆迁补偿安置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毁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原告认为违法行为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原告当庭也陈述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也作出了《告知书》,故被告当庭以原告要求履行的内容属于刑事侦查职责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负责浦东新区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负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处理,其中第(一)项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根据原告报案内容,被告进行了调查,经甄别,发现报案内容实际属于原告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承租人之间的民事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告知书》,载明了处理结果,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 另,原告提出被告办案期限过长,属于拖延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并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制作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无明显不当。当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告知书》的相对人栏仅记载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星”,未记载原告某某公司。虽本案中原告未提异议,但确易引发歧义,被告今后应予以注意。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厂房设备不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