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康xx,男,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鹿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xx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康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于2013年3月4日《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鹿x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内容为:2012年7月初,康xx申请办理xx小区xx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起租手续。经我单位审核,其提供的申请要件及书面证明材料符合办理起租手续的条件,房管员即受理了康xx办理起租手续的申请,并收取了其补交的房屋欠租。但是,在办理该房屋起租手续的过程中,该房屋现住人张xx作为该房屋利害关系人向我单位提交了要求停止办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起租手续的书面申请及市、区两级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在申请中,张xx提出在该房屋居住15年之久,且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使用权存在纠纷,要求停止办理该房的起租手续。由于此房屋存在使用纠纷,经研究,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使用权纠纷源于康xx及其母亲邢xx在未取得房屋部门同意且也未办理公房迁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房屋使用权引发。我局作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决定暂停办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起租手续,待矛盾双方解决纠纷后再予以办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第三人张xx2012年7月5日申请书,该申请书称:1997年7月6日康xx母亲邢xx(康xx在场)以11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相关材料卖与第三人,之后该房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水电费用由其交纳。关于该房康xx曾起诉要求其腾房,一二审法院已经驳回起诉,该房存在使用权纠纷。故申请被告停止为康xx办理起租手续; 2、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7年7月6日邢xx将涉案房屋“住房权”卖于孙xx,价格11000元; 3、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为康xx起诉要求张xx腾房,法院审理结论为驳回康xx起诉; 4、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xxx)济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裁定书; 5、《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 6、《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康xx诉称:原告于1988年前居住于xx区xx街xx号,1988年因xx路拓宽,被拆迁安置于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此后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履行了缴纳房租的义务,成为该公房的唯一合法承租人。在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要求办证情况下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发放公房租赁证,且于2013年3月4日书面答复拒绝办证,原告对此意见不认可,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完全享受承租人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2、济南市房管局房租收据,证实康xx在办理涉案房屋起租手续时交纳了所拖欠的房租; 3、2013年3月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 4、租赁公房迁入证存根(复印件),记载承租人为康xx,承租原因为拆迁,安置房屋为本案涉案房屋,存根时间为1988年3月12日。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辩称:一、该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被告做出的答复意见仅仅是对原告的答复,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答复意见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答复意见不具备可诉性,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告的答复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2年7月,原告康xx申请办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起租手续,经审核其提供的申请要件及书面证明材料符合办理起租手续的条件,被告受理其申请并收取了其补交的房屋欠租。但是在办理起租手续过程中,第三人张xx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提交了停止办理该房屋起租手续的申请书并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及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经调查发现原告已于1997年7月6日擅自将前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且张xx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康xx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双方就该使用权形成诉讼,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使用权纠纷。《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暂停办理该房屋起租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转让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按照《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人须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批准。其中第十条规定:“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转让人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使用权的,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并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私自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有偿安置他人。”故转让直管公房应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转让,私自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在1997年7月6日擅自将前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他人,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述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卖给我的,现在要回去属于不道德行为。腾房问题两级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涉案房屋我已经居住了15年,被告的答复意见是合理合法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同被告证据; 2、民事答辩状; 3、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4、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5、王xx等人证明两份,证实1997年7月第三人张xx在涉案房屋居住,水电及装修费用由张xx出资; 6、张xx与吴xx对话录音; 7、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证明,证实1998年至今张xx在涉案房屋居住; 8、证人张xx书面证言,证实2006年涉案房屋居住的姜xx向其询问如何办理房产证,当时有公房租房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张; 9、对xx居委会主任张xx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称,其1999年3月在居委会工作,认识张xx及姜xx,二人住在涉案房屋,水电表的安装及水电费用由张xx交纳。2006年春天,姜xx拿着涉案房屋的迁入证原件及邢xx的收条(1997年7月)询问办理房产证的事宜; 10、张xxxx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其交纳电费的情况; 11、第三人所在社区相关人员联系方式,显示202为“张xx、姜xx”; 12、第三人向被告的申请,内容同被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证据证实的内容及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与被告一致的之外,能够证明其自1997年到1998年之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承担了除房屋之外的相关使用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本市xx区xx小区xx区x号楼x单元xx室系拆迁安置的直管公房,1988年3月12日济南市拆迁办公室租赁公房迁入证存根记载承租人为康xx。1997年7月6日原告康xx的母亲邢xx将涉案房屋“住房权”卖于孙xx,价格11000元,并将房屋相关材料一并转让。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承担除房租之外的相关使用费用。2011年原告向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xx腾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办理房屋承租手续,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驳回康xx起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原告康xx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起租手续,并补交了拖欠的房租。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现实际居住人,且已居住15年,该房屋存在使用权纠纷,要求被告停止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起租手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决定暂停办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起租手续,待矛盾双方解决纠纷后再予以办理。原告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起租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系对原告申请的结论性意见,其内容涉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故《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直管公房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对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房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涉诉房屋系直管公房,曾拆迁安置给原告康xx,在未办理起租手续的情况下,其母亲邢xx私自将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材料卖于案外人,导致第三人自1997年或1998年之间开始一直居住于涉案房产之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承担了除房租之外的相关使用费用。《济南市城市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母亲私自转让公房使用权且签订书面协议以及第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存在纠纷。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办理涉案房屋起租手续的申请,现被告答复暂停办理起租手续,待纠纷解决后再予办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直管公房的管理机关,办理公房起租手续所涉及的房产必须是产权、使用权明确的,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