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2号 原告卢A…… 原告芦B…… 原告芦C……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芦C……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A、芦B、芦C、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书。四原告于同年6月13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A、芦B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芦C、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卢A、赵某、芦C及芦B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13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某路某弄28号201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6.32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号]、六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许可证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为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3、摘录宝山房管所房管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类型为旧里,原产权人为卢D,房屋为一层,居住面积为10.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系争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者为卢D,用地面积为12平方米。 5、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一层、阁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6.32平方米。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卢D于2010年5月7日签收该估价分户报告单。 7、户籍摘录情况表、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处户籍登记为卢A一人;卢D的户籍于1996年迁往江苏省海门市,卢D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并被注销常住户口。 8、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卢D与赵某生育三子,分别为卢A、芦C、芦B。 9、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芦C、芦B的户籍均在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某村。 10、动拆迁谈话记录、中兴城二期基地动迁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1、试看房屋通知单两张,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四原告户选择。 12、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某路某弄28号201室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下,该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四原告户。 1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向卢A邮寄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并将上述材料分别以邮寄和基地告示栏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芦B、芦C、赵某。 14、第一次调解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召集四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芦C出席调解会,卢A、芦B、赵某缺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5、第二次调解会的会议通知、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第二次调解会的会议通知直接送达卢A,其子陈某签收;被告将第二次调解会的会议通知分别以邮寄和基地告示栏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芦B、芦C、赵某。 16、第二次调解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召集四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调解,卢A、芦C、芦B妻子出席调解会,赵某和芦B缺席,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7、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四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8日将裁决书送至系争房屋,芦C、芦B签收裁决书,芦C代赵某签收。次日,被告将裁决书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卢A。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 原告卢A、芦B、芦C、赵某共同诉称,四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启动拆迁,被告未适用2010年的最低补偿单价而适用2006年的最低补偿单价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参诉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卢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2013年6月为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且第三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未通知原告;对证据6的评估时点有异议,认为评估时点不对,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拆迁过程中与第三人协商并曾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因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卢D未授权委托且事后反对而致协议未能履行;否认收到证据11;认为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证据12载明的裁决安置房屋。 原告芦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均无异议;认为不介意证据6证明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只在意第三人是否以房屋安置自己;认为未参加与拆迁人的协商,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否认收到证据11;认为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证据12载明的裁决安置房屋。 原告芦C、赵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否认收到证据6,认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与实际协商内容不一致,遗漏了部分实际协商内容;否认收到证据11;认为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证据12载明的裁决安置房屋。 四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裁决程序依据及作出裁决适用的法律规范不作表态,但认为被告作出裁决还应当适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拆迁居民回搬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就卢A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事,第三人陈述2010年10月份,卢A就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卢D未死亡,但卢A提供的委托书上没有卢D的签名,故双方所签协议未履行。原告芦B、芦C、赵某对卢A陈述的卢D未追认卢A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同意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书面通知,并不以通知被拆迁人为生效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卢A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卢A、芦C、赵某否认证据10的真实性,但承认存在拆迁双方协商不成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卢A户试看,该证据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工作人员作为陪同送达的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四原告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四原告,四原告对此未持异议,仅以安置房屋路途遥远为由,不接受该安置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弄13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一层及阁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6.32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卢D(曾用名卢苗祺,于2011年11月30日报死亡),赵某系卢D配偶,卢A、芦B、芦C系卢D、赵某之子。系争房屋处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为卢A一人,被告核定卢A、卢D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410元,评估认定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06元。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规范,系争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四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0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四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建筑面积为95.52平方米、价值为602349.12元的某路某弄28号201室房屋一套作为裁决安置房屋,并愿意免收四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5519.12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四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2月12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四原告中仅芦C出席调解会,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12月20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卢A、芦C、芦B妻子出席调解会,赵某和芦B缺席,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四原告。四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四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四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四原告,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四原告户。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启动拆迁,被告应当适用2010年的最低补偿单价作出裁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A、芦B、芦C、赵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卢A、芦B、芦C、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