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8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5月8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裁决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兴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锦港公司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人。因锦港公司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决的,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现被告逾期未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的申请材料未送至被告的受理窗口,且系争房屋业已灭失,原告的裁决申请不应由被告受理,原告应与锦港公司协商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信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下属的拆迁管理科为收件人,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材料通过挂号信邮寄给被告。 2、邮局查单、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裁决的事项告知,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是系争房屋本市长兴路某弄某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材料,通过挂号信邮寄至本市青云路某号被告下属的拆迁管理科,要求被告依法裁决锦港公司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并于同年5月2日作出《关于申请裁决的事项告知》,告知原告由于递交的材料未进被告的裁决申请流程,故特寄回原告的申裁材料,请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拆迁科“一门式”递交申裁材料。该《关于申请裁决的事项告知》另注明,申裁材料应由申请人递交到被告拆迁科“一门式”受理室,并取得递交材料的收件收单,方作为受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针对拆迁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本案原告以拆迁地块内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将相关申请资料邮寄至被告具体承办房屋裁决工作的拆迁管理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裁决申请后,至今未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违反《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将申请资料递交到被告拆迁管理科“一门式”受理室且系争房屋已灭失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抗辩理由,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构成被告逾期不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正当事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陈某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