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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江某。 被告某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某府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不服被告某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征〔2012〕X号《某府房屋征收
(2013)黄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江某。
  被告某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某府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不服被告某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征〔2012〕X号《某府房屋征收决定》(下称《征收决定》),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江某就同一征收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孟某某,原告江某,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X号《征收决定》,主文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包括某号,某号)。”该《征收决定》同时附《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
  原告庄某诉称:被诉征收决定中所罗列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有偿出让给瑞安集团,故该地块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条例》),被告作出该地块的征收决定于法有悖;被告向被征收地块居民隐瞒黄浦区某地块(西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的事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今后仍将交由瑞安集团开发,故被告并非因“公共利益”征收该地块;黄浦区某地块(西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未足额到位;被告征询征收补偿方案仅是走形式,缺乏实质性内容;举行听证会并未通知全体被征收地块的居民,居民代表产生程序违法,原告庄某的丈夫孟某(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虽参加了听证会,但其在听证会上所提问题未被回答,且其意见未被载入会议纪要;被告未将征求的居民意见和修改情况公布;被告所供房源均生活不便,不利于居住,要求回搬。
  原告江某诉称:原某局(下称原某局)曾就某地块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卢湾房管局)就某地块(东块)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因此原告江某所居住的地块已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一个地块、一个项目、一张批文、一张许可证”的原则。
  原告庄某、江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府征〔2012〕X号《征收决定》。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浦区政府提交了《征收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征收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五)项,以此作为其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庄某对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有偿出让,被告无权再作出《征收决定》。原告江某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居住的地块已由原卢湾房管局作出拆迁许可,被告并无在该地块上再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黄浦区政府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征收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浦区政府提交了《征收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征收细则》只是地方性的规章,不足以认定为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江某还认为《征收细则》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黄浦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交了以下程序与事实证据:
  1、《征收决定》,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征收决定》;
  2、《补偿方案》和公示照片2张,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公布了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3、(2012)沪卢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以证明原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张贴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4、黄府发〔2012〕X号《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2011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与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以证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区改建纳入了黄浦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5、沪建交联〔2011〕某号《关于确认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以证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某局和某某局等部门确认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明确了征收四至范围;
  6、某某某局(下称某某某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和公示照片3张、《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
  7、某某某局分别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和公示照片2张、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示》和公示照片1张,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对该地块进行改建意愿征询,并将征询结果(同意比例为98.46%)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8、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和上海市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第三指挥部(下称第三指挥部)于2012年4月16日共同作出的《关于开展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询工作的通知》(下称《补偿方案意见征询工作的通知》),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开展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询工作,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
  9、某某某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公示照片2张,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并公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10、某某某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拟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
  11、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及会议纪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会同相关部门于2012年5月23日组织了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12、《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报告》(被告因认为该报告第5-6页部分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因素,故隐去后将其余内容交换至两原告),以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征收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13、黄浦区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6月1日印发的《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证明黄浦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
  14、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某某委)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某地块(西块)资金情况的说明》,以证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所需房源及资金已到位。
  因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房源到位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被告黄浦区政府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5、某某委与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计划》,以证明地块资金已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拨付到位,且后续资金拨付已形成计划;
  1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6张,以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到位并系专款专用;
  17、单位空屋调用单10张;
  18、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某委员会(下称原某委)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1份、原某委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1份、上海某某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委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上海市漕河泾某某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下称漕河泾某某公司)与某某委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上海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与原某委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2份、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委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1份、上海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某委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1份、上海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委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2份、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某委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1份,证据17-18证明被告为某地块(西块)征收调拨了充足的安置房源;
  19、某某公司与漕河泾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公章);
  20、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51份;
  21、某路房源清单2张;
  22、某路、某路房源清单4张;
  23、原上海市卢湾区重大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以证明某路等安置房源系经原上海市卢湾区重大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办公室确定;证据19-23证明某路、某路74套就近安置房屋属徐汇区行政管辖;
  24、某某委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资金、房源到位的证明》,以证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所需房源及11亿元资金已到位;
  25、某某某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及公示照片3张(其中1张附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星平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证明),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5月31日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稿并由地块内居委会人员见证。
  26、黄建交字[2012]第某号《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安置房源的情况报告》,以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安置房源已调拨到位。
  此外,为辩驳原告江某认为其所居住地块已有拆迁许可,被告无权再作出征收决定的观点,被告黄浦区政府补充提交下列证据:27、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卢湾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以证明该拆迁许可证与《征收决定》所载四至范围并不重叠,被告具有在黄浦区某地块(西块)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庄某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6-9、13、15、17、21、26未提出异议,对其他程序与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证据1-2,认为黄浦区某地块(西块)的土地使用权早已收回,被告并非因公共利益征收房屋;认为证据3系由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未出现在《补偿方案》文中,故证据3申请主体资格不当;认为证据4审批程序违法;认为证据5中的“改建”并非旧区“改造”,两者系不同概念;认为证据10并未吸收原告的意见;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听证会居民代表的产生方式不符规定,原告丈夫孟某在该听证会提出的问题并未得到回应且其发言内容未被载入会议纪要;认为证据12应全文而非部分交换给原告,且制作时间及制作部门不当;认为证据14系2012年5月18日作出,但文中已经体现同年6月2日将作出征收决定的内容,故缺乏真实性,且证据14缺乏银行到账具体金额和房源购买合同内容;认为证据16上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专款专用,部分凭证上所示日期晚于《征收决定》作出日期,且其中有份凭证是“某地铁动迁款”,并不属于某地块动迁;认为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9晚于《征收决定》作出,缺乏合法性;对证据20、22提出异议,认为某路房屋属于闵行区内而非徐汇区内,该房源并不符合就近标准,也未得到居民一致同意;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4与证据14、15相互矛盾;认为证据25不具真实性;对证据27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某地块(东块)与某地块(西块)整体拆迁。
  经质证,原告江某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副本和证据目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及原告江某提出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江某还认为证据2公布主体不当;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张贴《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照片,故证据3缺乏证明效力;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公众意见不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征集;认为证据10未及时公布;认为证据12应由被告而非第三指挥部作出;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凭证证明了资金系分批分期到位,并未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对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仅有房屋调拨单但缺乏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和购房合同,无法证明安置房屋是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对证据20、22提出异议,认为某路房屋系属于闵行区内而非徐汇区内;认为证据18-19、21、23-2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25的公布过程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驳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基本符合规定;证据10系因被告工作失误错误提交,被告已提供证据25予以替换,应以证据25为准;证据11系将居民意见汇总后的意见纪要,会议通知系通知居民代表参加听证会;证据12中涉及本案相关内容的部分已提供给两原告,该报告系由受被告委托的第三指挥部制作,主体合法;某地块(东块)与某地块(西块)四至范围并不重合,故某地块(西块)实施征收合法有效;证据14中有关“已于2012年6月2日决定……实施征收”的表述系笔误,应为“拟于”,因为依照房屋征收日程安排,某某委知晓《征收决定》将于6月2日发布;证据16中出现“地铁动迁款”系单据打印有误;以上笔误不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证据20表明某路房源是由徐汇区房产登记机关核证,可以认定为就近安置房源。
  原告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房屋租赁凭证复印件;3、《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4、《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合并审理的告知》、沪府复中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府复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庄某为申请人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告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居民书》;6、《补偿方案意见征询工作的通知》;7、某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8、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3份延长公告、原卢湾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9、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证明材料和企业信息各1份;10、卢府规地[1997]X号《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卢湾区第某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及黄规信息(2013)043-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1、花某、杨某的证人证词各1份;12、原告代理人与某地块(西块)邻居的聊天记录4页;13、葛某等六人关于某地块(西块)未公开举行“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未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等的证明1份;14、沪房地(1997)出让合同外字24号《公告》、沪规土资(2010)出让合同补字第X号《公告》。此外,原告庄某还提交了卢规土(2010)X号《卢湾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核发上海市卢湾区第某号地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等53份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浦区政府对原告庄某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庄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在征收条例颁布实施后已不再具备继续拆迁的条件;某地块分西块和东块,其四至范围并不重合;被告实施征收过程中,未进行营利,属公共利益建设;拆迁人员都持有征收事务所的上岗证,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某地块(西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出让,因该地块未核发过拆迁许可证,现实施征收符合规定;某路房源属徐汇区行政管辖;《补偿方案》听取居民代表意见并经公示,具有合法性。
  原告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征收决定》;2、以江某为申请人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江某的户口簿复印件;4、卢府规地[1997]X号《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卢湾区第某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5、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根。此外,原告江某还提交了卢规地划(1997)X号《卢湾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核发卢湾区第某号地块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等21份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浦区政府对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因被告工作差错形成并误交,不具有真实性,据此,本院予以排除;除证据10之外,被告黄浦区政府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征收细则》系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章。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某提交的证据1-14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庄某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庄某的基本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江某符合起诉条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主要涉及建设单位在《征收条例》施行前的建设活动情况、瑞安集团及关联公司的经营情况、媒体对瑞安集团的报道、《征收决定》作出后的居民信访函件等内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某局和某某局于2011年12月30日共同作出沪建交联〔2011〕某号《关于确认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原则同意某地块(西块)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范围并确定该地块房屋征收的四至范围。2012年1月6日,某某某局公告《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并于同日发布《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以征询地块内居民对旧城区改建的意愿,明确如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将实施旧城区改建工作。2012年1月21日,某某某局作出《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示》,表示愿意旧城区改建的居民户数占应征询户总数的98.46%,超过《征收细则》所规定的90%的下限,该地块旧城区改建的相关工作将启动。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2月17日发布《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2011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与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将某地块(西块)列入了旧区改造范围。2012年4月16日,某某某局拟订了《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和第三指挥部于同日共同作出《补偿方案意见征询工作的通知》,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第三指挥部于2012年4月对黄浦区某地块(西块)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召开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签到及会议纪录。此外,原某委关于该征收地块的专用账户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到账人民币5亿元、2012年3月27日到账人民币4亿元、2012年5月9日到账人民币2亿元,共计人民币11亿元。某某委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某地块(西块)资金情况的说明》,于2012年5月28日与某公司共同作出《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计划》,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资金、房源到位的证明》,证明该地块所需安置房源1720套及人民币11亿元资金已到位,且后续资金拨付已形成计划。黄浦区政府常务会议于2012年5月29日审查同意发布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并通过了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5月31日,某某某局作出《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经地块内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公告于征收地块内。2012年6月2日,被告作出黄府征〔2012〕X号《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在征收地块范围内公告的过程,由公证机关派员进行了监督公证。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卢湾房管局向某公司核发了某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某号;某号(包括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包括某号)、某号。
  原告庄某系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内一公房承租人。原告江某系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内一公房同住人,其所住房屋承租人已去世,但该房屋尚未指定承租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12年7月23日、7月26日收到原告江某和庄某因不服《征收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2月19日分别对两原告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某号复议决定,两份复议决定均维持了《征收决定》。两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分别在起诉期限内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被告在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并已出让给某公司、某地块(东块)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的情况下,对某地块(西块)实施征收是否合法;(二)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三)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否调拨到位;(四)被告所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人员的确定等听证程序、修改稿的公示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某地块于1997年通过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某地块(西块)与某地块(东块)的四至范围并无重叠,建设单位嗣后获许对该地块东块先行进行房屋拆迁,现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与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更替。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保证某地块建设项目的正常实施,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在收回某地块(西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不涉及在已获拆迁许可证的地块上重复进行房屋征收。因此,原告江某提出某地块系整块规划,且某地块(东块)已作出拆迁许可,被告在某地块(西块)作出《征收决定》于法有悖的诉讼观点及原告庄某认为被告在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实施征收于法有悖的诉请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庄某提出某地块(东块)拆迁许可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实施改造建设的目的是为了旧城区改造,而某地块(西块)本次征收目的也是为了旧城区改建,系依照城乡规划组织实施的对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某地块(西块)作为旧城区改建项目依照法律规范经过相应程序,并获得98.46%户数对于旧城区改建的同意,超过《征收细则》规定的90%的下限。据此可以认定该地块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庄某有关被告作出征收决定非因公共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征收细则》第十七条明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两部分。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已按照安置房源和被征收户数超过2:1的比例调拨了充足的安置房源,并且该地块征收专用账户中已到位11亿元,被告认为上述资金和安置房源足以保证房屋征收的顺利实施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庄某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补偿安置资金未足额到位,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某路、某路就近安置房源的房屋预告登记及徐汇公安局虹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虽以“闵”字开头,但相关房地产权证由徐汇区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户籍管理等均为徐汇区公安机关,属于徐汇区行政管辖范围。沪府办发(2012)X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中明确,被征收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就近地段范围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或者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告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经本市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范围,将该地块的旧城区改建列入了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公布和征询、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经黄浦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决定的发布等主要行政程序和环节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参加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人员的选定等程序没有具体操作细则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了被征收地块居民的意见,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程序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征收地块至目前进展较为顺利,补偿协议的签订也达到了征收决定实施的比例,但被诉征收决定在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仍存在若干瑕疵,如被告提交的《补偿方案》开篇使用“拟定”两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单位全称应为“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而被告在《补偿方案》中未使用该单位全名,仅使用其简称“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在审核某某委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某地块(西块)资金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银行收款凭证时,对材料中存在的文字错误和出现“某地铁动迁款”等笔误未作及时纠正。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被告黄浦区政府依照《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作《征收决定》存在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某、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勤
审 判 员 鲍 浩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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