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杭余行审字第34号 申请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某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某****8。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质技监余罚字[2012]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51929.8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某分局及被申请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某分局作出的(杭)质技监余罚字[2012]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余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杭)质技监余罚字[2012]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子君 审判员吴翔 助理审判员高亚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