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杭余行审字第47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星火××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宇某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付某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2]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付某某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及被申请人付某某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2]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2]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子君 审判员吴翔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