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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后客阁、前天井属公房,租赁人杨某某,租赁凭证上记载租赁部位独用居住面积合计41.7平方米。另有独用租赁部位前天井(租赁凭证上未记载面积),租金测估表上记载该部位面积为10.1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户主沈乙、前妻张A、女沈A、母杨某某,另一本为户主沈甲、妻沈B、子沈C,合计在册人口7人。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杨某某户的前天井面积按50%计算安置面积,即被拆迁房屋换算建筑面积合计69.2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13元/平方米,并向杨某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杨某某户房屋补偿价值为992,666.8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370,899.2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138,540元,合计杨某某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769,826.1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杨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杨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后客阁、前天井,迁至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杨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89,586.85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杨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杨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杨某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杨某某户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杨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杨某某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不合法,因该内容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此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认为签约期满后基地签约户数未达规定比例等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杨某某还认为闸北房管局应在裁决前组织听证程序,原审认为,就本案的事实情况分析,在审理裁决申请时,该基地的签约率已达规定比例,依据有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至于杨某某提出裁决中未将户籍在册人员沈乙的妻儿作为应安置人口、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有误、裁决中未对杨某某户自行搭建的鸽棚、信鸽的损失予以赔偿、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作为裁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异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原审不予采纳。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虽只有7人,但沈乙于2010年3月再婚,应将再婚妻子及其子引进。沈乙与沈甲是独门独户,应按2户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天井面积应按全部面积10.01平方米计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未组织双方充分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该局作出裁决是以租赁公房凭证来认定户数,具体安置人口以户口簿在册人员核定。被拆迁房屋天井面积根据基地方案规定按50%计入安置面积。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曾经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协调,在协商不成后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安置房源公示单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杨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拆迁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人为杨某某,在册户籍人口7人,上诉人认为沈乙与沈甲为2户、沈乙2010年再婚妻儿应作为引进人口予以安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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