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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朱A,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原审第三人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9日,胜通公司取得“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顾某某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后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宝农(江湾)字第06946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土地使用者为顾某某,用途为居住,楼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积为105.8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0.40平方米。经胜通公司实际勘丈,顾某某户楼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积为132.60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另有未经批准的平房7间,建筑面积149.92平方米。经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顾某某户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人数为6人,可建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故该户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无证平房建筑面积149.92平方米不予认定。申通公司根据基地口径对无证建筑给予40元/平方米补偿。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顾某某户楼房及平房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基地口径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350元/平方米,胜通公司按照35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713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建设单位补贴为37元/平方米,故胜通公司认定顾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735,000元。另装潢估价为22,569元,附属物估价为24,394元,无证平房补偿为5,996.8元,搬家补助费为3,307.2元,设备迁移费为990元,残疾补贴30,000元。因顾某某女儿于1999年5月11日在被拆迁房屋处办理了“宝山区朝阳杂货店”营业执照,胜通公司根据基地口径,一次性补贴顾某某户停产停业损失50,000元。2012年11月9日,胜通公司以与顾某某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顾某某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先后于同月12日、14日二次召开调解会,顾某某均无故缺席。后宝山房管局于同年12月5日就胜通公司提供的货币补偿安置方案上门征询顾某某的意见,因顾某某拒绝接受,致调解不成,宝山房管局于同月7日作出宝房管拆裁(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胜通公司对顾某某(户)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顾某某(户)提供: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套。二、顾某某(户)必须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并支付给胜通公司差价款13,858元。顾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顾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宝房管拆裁(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胜通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将协助胜通公司为动迁户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胜通公司因未能与顾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向宝山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顾某某认为被拆迁房屋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诉称意见,因[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中,只有同时具备“(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二)原生产队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这三项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方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本案被拆迁房屋并不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该《通知》第三条又规定,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故被诉拆迁裁决认定顾某某户房屋为居住房屋,并根据基地口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不当。关于顾某某认为宝山房管局未向其了解情况或调解就作出裁决的诉称意见,因宝山房管局已经依法两次向顾某某送达调解会议通知,但顾某某均无故缺席会议,故该局在此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顾某某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于1999年就已转为国有,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而非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建成20余年,朝阳杂货店开了10多年,故应认定273平方米均为合法的被拆迁面积,且房屋性质为非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居住性质,其中149.92平方米为违章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裁决安置的房屋为商住房,产权年限仅有43年,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两次向上诉人送达审理协调会通知,但上诉人均未参加协调会。被上诉人依据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文等材料认定上诉人户149.92平方米为违章建筑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基地政策支付了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安置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符合“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规定,以该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胜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会议签到单及四次调查调解记录、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宝府(2004)68号文、江杨基地拆迁实施口径、告居民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及勘丈记录表、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情况说明》、残疾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在册户籍情况、拆迁安置方案、江杨基地推选评估公司综合报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谈话笔录及达不成协议情况说明、关于动拆迁安置用房审核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房源公示、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拆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胜通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两次通知拆迁双方参加审理协调会,因上诉人均未参加致协调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宅基地使用证、勘丈记录、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材料、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残疾人证等材料,确认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货币补偿款、营业执照一次性补贴、残疾补贴、装潢补贴、无证面积补贴等一系列费用,裁决以价值标准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户的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所有,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安置房屋的异议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会议通知和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通知上诉人参加协调会,但上诉人无故缺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参加审理协调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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