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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孙××。 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孙××。

  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魏×。

  上诉人王甲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甲系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挤压车间职工,工作岗位为时效炉。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王甲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虽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原因所致。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所做的工作也是正常工作中必须完成的份内事,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客观,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完全是言辞证据,包括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卫某某的证明、吴某某的证人证言,都是对于上诉人受伤原因的主观判断。事实上,上诉人受伤时,车间并无其他人,无人直接目睹事故的发生,因此,他们的陈述仅仅是对该事故的臆测,关于上诉人利用切割机制作菜刀的陈述,纯属他们的猜想,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客观事实。同时,上述三人仍受雇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审第三人,其所作言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系原审第三人的举证答复。因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系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仅仅是依据上述询问笔录、证明等对事故进行描述,并非记述客观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不应成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上诉人工作岗位为时效炉,同时包括时效炉周边卫生清洁、管理全厂空架子等。由于时效炉架置于轨道之上,依靠轨道运行,而时效炉以煤炭为燃料,容易产生大量煤灰,煤灰积聚在轨道中,就会堵塞轨道,因此需要时常清理。而单位提供的卫生清洁工具只有扫帚、簸箕等,难以清理积聚于轨道中的煤灰,为此,上诉人基于某作需要决定制作专门的清洁工具。而从物件的形状上看,该物件类似于砖刀,分刀面与刀背两部分,刀面宽2寸左右,刀把宽1寸左右,总长不过一尺,与普通菜刀差异极大,即使刀刃锋利也不易切割食材,而方便清理轨道中积聚的垃圾,显然是基于本职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法规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的错误解释和适用。2.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清洁时效炉周边卫生,其制作专门工具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有含义理解,即“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也非限定在本人工作岗位上,而是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相关的并以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进行的工作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上诉人制作清洁工具显然是为了单位利益。3.上诉人未经单位管理人指派,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仅违反了企业内部的相关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工伤认定。2011年第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王丙诉江苏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挤压车间职工,工作岗位为时效炉操作工。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领导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上诉人自行前往××卫生院,后至九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毁损撕脱离断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卫某某证言、对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非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8日,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于2012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审第三人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在非工作岗位上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强调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岗位为时效炉,而时效炉工作不需要打扫周边卫生。二是上诉人所谓的制作打扫卫生工具的说法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制作的物件形状类似菜刀。因此,上诉人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场所受伤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除证据5,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因原审第三人与工伤认定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不当,应予指正。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于2012年6月13日受伤时在切割机上切割的“刀具”作为证据,证明其制作的是泥工刀,而不是菜刀,目的是打扫卫生。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既是亲戚关系,也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受伤在××医院包某某打电话给赵某,让其到车间找被切掉的左手拇指送到医院。

  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刀具已经遗失,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刀具并非事故现场的那把刀具,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刀具已经遗失。对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赵某并非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因无法确定是否为事故现场的涉案刀具,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陈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工作原因受伤,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在制作刀具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所谓工作原因,是指从事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相关的且以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的工作。因此,上诉人是因为制作泥工刀,还是制作菜刀受伤?并非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关键,其关键是看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相关且以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从工作的关联性方面看,上诉人的工作为时效炉操作工,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指派的情形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刀具,因砂轮破碎,导致其左手拇指被切断。因时效炉操作工并不需要操作切割机,且无单位管理人员指派,故上诉人操作切割机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不具有关联性。从是否为单位利益方面看,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其制作刀具是为了打扫卫生。而被上诉人对陈某某、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卫某某的证明均说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13日事故发生之前的几天就在切割机上打磨刀刃,且同为时效炉操作工的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时效炉周边打扫卫生并不需要刀具。由此,上诉人提出其制作刀具是为了打扫卫生的上诉理由,除上诉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情形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对陈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卫某某的证明及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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