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童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童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甲的委托代理人童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童甲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系争房屋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硕诚公司愿意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该建筑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的勘丈建筑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童甲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硕诚公司与童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童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23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童甲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硕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5日,硕诚公司申请免收童甲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予以准许。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童甲户。该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童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原审另查明,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开发商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且被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2013年4月3日,硕诚公司与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硕诚公司名下,且无抵押权等限制。2010年3月1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童甲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童甲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童甲,裁决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印刷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分配给童甲,童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硕诚公司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童甲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童甲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童甲,并无不当。现安置房已过户至硕诚公司名下,产权清晰,用于安置童甲并无不妥。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与货币补偿安置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闸北房管局以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安置童甲,符合法律规定,童甲要求原拆原还缺乏依据。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审遂判决:驳回童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童甲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沪建城(2001)第68号文、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闸府土(2003)第28号文、闸旧组办(2003)第2号文、中兴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沪规法(2003)199号文等证据,证明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意愿裁决上诉人异地安置不当。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闸北区中兴城旧改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沪房地闸(2003)第92号文、沪闸规土(2009)第13号文、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等四项证据,也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向单位出资购买,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的产权房,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性质证据不足。安置房屋在裁决时不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且房地产权利被抵押,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将产权不明晰且有权利负担的房屋安置给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以2010年3月1日基地重新启动的时间为房屋评估时点,但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最低补偿单价却适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2006年发布的标准,违反《实施细则》等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单位配售的房屋,配售协议书上载明上诉人无房屋产权,故被上诉人参照《实施细则》关于公房的拆迁安置标准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提交裁决申请时,提供了其购买安置房屋的协议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对安置房屋的支配权。被拆迁基地无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上诉人要求回搬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住房配售单、协议书、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摘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动拆迁谈话记录、看房单存根、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硕诚公司同意免收童甲户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闸北房管局向童甲送达该申请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硕诚公司于2013年4月取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组织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住房配售单、拆迁房屋勘丈表、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值,参照《实施细则》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的安置标准,以有利于童甲户的面积标准调换方式安置童甲户,并决定免收差价款,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住房配售单等证据反映被拆迁房屋系童甲单位所有,1998年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分配给童甲;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单位的协议书,能够证明童甲不具有受配房屋的产权,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产权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且被抵押,被上诉人仅依据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审查不够严谨。被上诉人对安置房屋的审查虽存在瑕疵,但因民乐路安置房屋2013年4月实际已登记于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名下,事实上符合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的要求,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此应引以为戒,严格审查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另,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原审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