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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2000年9月,赵某某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该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赵某某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68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赵某某居住房屋的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硕诚公司愿意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赵某某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赵某某居住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赵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8,52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硕诚公司与赵某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赵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赵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硕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2月5日,硕诚公司申请免收赵某某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7,383.19元,闸北房管局予以准许。同年12月14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12月17日送达赵某某。裁决主文为:1、赵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赵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赵某某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赵某某,裁决程序并无不当。2000年9月,赵某某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硕诚公司基于赵某某长期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赵某某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并免收赵某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赵某某,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房屋产权属于上海印刷集团,被拆迁人应该为上海印刷集团而非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还包含了赵某某两个女儿各自家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予考虑不合理。上诉人被安置房屋过于偏远,应予就近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印刷集团名下,赵某某居住房屋是经过单位解困分配、有偿使用的,故对其可参照《拆迁实施细则》第37条视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该补偿安置并不考虑户口因素,被上诉人系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形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摘录的户籍情况、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期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并未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赵某某因单位住房解困有偿取得被拆迁房屋使用权的事实,对赵某某参照公有住房进行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考虑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状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形式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口并非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考虑因素,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被拆迁人认定错误、未对上诉人就近安置的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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