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6月,杜某某与上海印刷厂就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租赁达成协议,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3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房屋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硕诚置业公司愿意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杜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杜A三人户口登记在天通庵路XXX弄XXX号集体户口内,闸北区房管局认定上述三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杜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72,16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因硕诚置业公司与杜某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闸北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评估总价为713,651.12元。闸北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杜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区房管局于同年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杜某某妻子王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硕诚置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闸北区房管局将11月23日召开的第二次调解会通知经王某某转交杜某某,杜某某因故未出席。同年12月5日,硕诚置业公司申请免收杜某某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8,391.12元,闸北区房管局予以准许并于次日将该申请留置送达杜某某。同年12月14日,闸北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8号房屋拆迁裁决:1、杜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杜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杜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被拆迁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杜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向闸北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区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杜某某,执法程序合法。1998年6月,杜某某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硕诚置业公司基于杜某某长期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杜某某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闸北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并免收杜某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区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裁决对杜某某户有利,并无不当。闸北区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杜某某要求撤销闸北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人的名称出现了变更,即由“硕城”更改为“硕诚”,该建设项目转让变更属违规操作,原审第三人无拆迁人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上海印刷集团,被拆迁人应该为上海印刷集团,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对被拆迁房屋的勘丈、评估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亦未要求上诉人确认,对勘丈、评估结果均不予认可;裁决安置房屋并非原审第三人所有,评估价格不公正、不合理,且产权不明晰;被上诉人在裁决前未进行听证协商,未给予上诉人看房机会,调解笔录内容造假,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始即核发给硕诚置业公司,该拆迁地块从未变更过拆迁人,拆迁许可证上的“硕城”记载系笔误,且作了更正;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印刷集团名下,杜某某居住房屋是经过单位解困分配、有偿使用,现对其参照《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视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得到了上海印刷集团的认可,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房屋的勘丈、评估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予以采纳依法有据,裁决过程中也已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鉴定;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法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和方案,现裁决安置房屋系原审第三人为安置被拆迁人而购买的商品房,单价经过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在原审判决前产权已过户到硕诚置业公司名下,无权利负担,具备了过户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勘丈,勘丈过程有上海印刷集团工作人员陪同,真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协议书及租赁协议,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摘录情况、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原审第三人同意免收杜某某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动拆迁谈话记录及协调会会议记录、看房单存根、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海印刷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表示希望拆迁单位依法、妥善安置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住户,对各住户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审第三人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等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原为“硕城”公司,后违规变更为硕诚置业公司,无相关事实证据。上诉人虽未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因单位住房解困有偿取得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产权人亦要求依法、妥善安置上诉人的事实,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标准对杜某某户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勘丈为19.6平方米,同时,因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各住户居住部位的勘丈面积总和与产权证确认的总建筑面积相差169.8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将该部分面积作为共用面积分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亦无不当。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有相关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在裁决及原审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鉴定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价格,依法有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硕诚置业公司虽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在一审时已办妥了相关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具备了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条件,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