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上海印刷厂,用途为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1998年房屋权属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所有。上世纪九十年代,上海印刷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2月,冯某某与上海印刷厂就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租赁达成协议,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为11.6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登记。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延长。2010年3月1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0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硕诚置业公司愿意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房屋内21间供职工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勘丈的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被拆迁房屋,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冯某某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冯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闸北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房屋价值为620,061.91元,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冯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7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冯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硕诚置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闸北区房管局遂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3号房屋拆迁裁决:1、冯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冯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冯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被拆迁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冯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向闸北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区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冯某某,执法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属职工宿舍,上海印刷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的被拆迁房屋分配给冯某某,冯某某居住使用该房但不拥有该房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硕诚置业公司自愿将21户职工居住房屋以外的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分摊至被拆迁房屋,并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对冯某某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冯某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区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冯某某,并无不当。冯某某称被拆迁房屋遗漏面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冯某某要求撤销闸北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户的使用权房,而非集体宿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人的名称有涂改,由“硕城”变为“硕诚”,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始即核发给硕诚置业公司,该拆迁地块从未变更过拆迁人,拆迁许可证上的“硕城”记载系笔误,且作了更正;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印刷集团名下,冯某某居住房屋是经过单位解困分配、有偿使用,现对其参照《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视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得到了上海印刷集团的认可,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协议书及租赁协议,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摘录情况、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关于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房屋面积分配情况说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动拆迁谈话记录及协调会会议记录、看房单存根、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海印刷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表示希望拆迁单位依法、妥善安置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住户,对各住户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审第三人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等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原为“硕城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相关事实证据。上诉人虽未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因单位住房解困有偿取得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产权人亦要求依法、妥善安置上诉人的事实,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标准对冯某某户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硕诚置业公司虽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在一审时已办妥了相关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具备了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条件,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