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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刘××、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杨××因诉温州市国有资产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刘××、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杨××因诉温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28日,温州市办公室作出温某办[2006]33号《关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收第二批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通知》,内容如下:“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关于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划归市国资委监管的意见》(温委[2005]4号)的要求,对第二批市直属部门单位所属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股权),以及代表市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的投资,划归市国资委监管与持有(名单附后)。粮食储备、科研院所的资产监管方式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划归名单中包括温州市现代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市政公某”)。
    原审裁定认定,杨××系原市政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8日,温州市作出温某办[2006]33号《关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收第二批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通知》,决定将市政公某(当时工商登记为自然人投资的其他有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为杨××)划归温州市国资委监管与持有。杨××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企撤字(2006)第2号撤销公某登记决定,认定市政公某在公某设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决定撤销其公某登记。再查明,杨××因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处刑罚,该案终审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认定:“市政公某实际系由国有控股的城建公某全额出资的公某,杨××通过采取挂名股东注册、虚假转让股权等手段,将市政公某75%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侵吞了国有控股公某股权”。
    原审裁定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杨××虽系市政公某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后该公某因提交虚假材料,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公某设立登记,且上述撤销行为经司法审查已予以维持。另外,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杨××并未实际出资,其诉称的股权转让及增资行为均为非法,其亦因此被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市政公某自始未依法设立登记,杨××亦非该公某合法股东。据此,温州市作出的通知与杨××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现以其系市政公某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温州市作出的通知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杨××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市政公某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尚未被撤销,上诉人仍属该公某的合法股东。温州市将市政公某划归市国资委监管和持有,严重侵害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发生的行为来证明上诉人非市政公某的合法股东,从而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显属因果关系倒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对本案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温州市的辩称理由与原审裁判理由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与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杨××虽登记为市政公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该公某因提交虚假材料已于2006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也确认杨××并未实际出资,其诉称的股权转让及增资行为均为非法。在此情况下,杨××自始不是市政公某的合法股东。现杨××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市政公某的工商登记还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主张其与温某办[2006]33号通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杨××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张存
审判员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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