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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桥联塑钢门窗加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杜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观音岩村1组。 被告杨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桥联塑钢门窗加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杜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观音岩村1组。

被告杨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镇南村33号。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分别追加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桠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杜某、杨某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桠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经朋友介绍认识杜某,因杜某系承建博览城(以下简称博览城)5号、10号、15号楼工程,需要购买钢材,2008年10月28日,杜某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间,向需方提供钢材300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4,900元。需方应于月底之前结清货款,否则应按所欠货款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供货,将钢材送至上述工地。截止2008年12月27日,原告实际供货累计271.135吨,货款计1,328,561.50元。交货后,杜某未付货款,后杜某所承包的工程被被告杨某接收。杨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意与杜某共同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现杨某已经和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但拒绝支付货款。杨某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杜某、杨某支付所欠货款1,328,561.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追加被告后,原告认为广通公司系无锡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桠溪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钢材买卖经过、合同签订、价格约定、交付时间、批次数量、欠款情况均属实。但是,杜某并非购货方,自己是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之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是内部管理性质的内部约定。买卖合同有无锡分公司盖章,所以真正的买受人是无锡分公司。2009年初,杜某本人离开工地,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也基本用于工程建设,之后,又由杨某接收工地,杨承诺付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杜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收取原告供货,杨某是桠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桠溪公司,与其个人无关。2009年3月3日书写的承诺书是在原告方到工地纠缠逼迫所写,非杨某个人意愿,没有债的加入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从未在江苏省无锡市开办无锡分公司,亦未承包博览城工程。现发现案外人冒充广通公司名义,伪造广通公司的经营凭证,非法取得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后,在博览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对此,广通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处,涉嫌人员因经济诈骗嫌疑被追逃,至今尚未抓获、破案。所以,原告要求广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桠溪公司辩称,博览城工程是桠溪公司总承包的,桠溪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亦未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有建筑材料均由桠溪公司自行采购,经过工程决算审计,已经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桠溪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桠溪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海市杨浦区桥联塑钢门窗加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向广通公司供应钢材一批,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间,向需方提供钢材300吨左右,规格为直径6.5至8毫米线材、圆钢及直径10至25毫米螺纹钢,交货方式为供方按需方要求指定工地交货,实际收货量以杜某签字为准,供货价格为每批钢材送货当日,按供方提供的送货单价,经需方签字确认为准。货款在当月月底结清,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的每日5%价格计算违约金,对此,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原告在合同供方栏加盖个体工商户字号印章,杜某在需方栏内签名,无锡分公司在担保方栏内加盖无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杜某要求分批供货,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杜某签收,经杜某确认,原告所送钢材总量累计271.135吨,按送货单结算货款计1,328,561.50元。交货后,杜某未付货款,后杜某离开工地。原告遂至博览城工地催款,要求杨某付款,杨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承诺无锡市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五标段10号、15号工程款除去付工人工资款,杨某所担保的材料款、工程检测费、水电费、预决算费用、资料费用、工程验收合理开支费用,所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给徐某的钢筋材料款”。嗣后,杨某并未按承诺与原告结算货款。因买受人迄今未付货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杜某与无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杜某以第一工程队名义承包博览城5号、10号、15号楼的建设土建、水电项目,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1万余元,结算办法为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结算价结算,材料价按无锡市造价信息的同期指导执行价下浮16%,付款方式为参照甲方建设单位大合同付款,合同还对建设工程的实际执行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无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杜某签字盖章。

广通公司以案外人卜海鹏涉嫌伪造广通公司印章、虚假注册成立无锡分公司为由,于2009年6月向滨海县公安局报案,滨海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审查原告认为各被告均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理由,现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杜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余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杜某与无锡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为包工、包料的风险承包,杜某为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钢材,其具备了买受方的全部法律要件,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杜某,杜某对收货、价格均予以确认,故杜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杜某抗辩所称其非钢材使用人及得益人一节,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杜某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根据其所收钢材去向,另觅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关于杨某出具承诺书一节,在该承诺书中,对其承诺向原告给付材料款时,对货物的具体数量、给付价款额、给付期限等主要细节均未表述清楚,该约定不明的承诺,无法界定杨某的责任度,不具备可执行性,再者,原告与杜某的买卖合同的最终履行尚未清结,故原告要求杨某承担付款责任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案情,广通公司与无锡分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开办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桠溪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给付之诉,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1,328,561.50元;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328,561.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某
代理审判员 左 某
人民陪审员 杜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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