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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潘XX,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区XX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X,该委工作人员。
(2013)静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潘XX,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区XX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X,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潘XX不服原上海市卫生局(现职责已划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卫计委)作出的沪卫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X、被告上海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X、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编号沪卫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普陀卫生局)于2012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内容并无不妥。但由于该答复系被责令重新作出的答复,普陀卫生局作出该答复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被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确认普陀卫生局的答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潘X于2010年10月23日因酒醉摔倒,被120急救车送往上海市普陀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急诊就医。到达医院后,其已处于酒精中毒第三期(昏迷期)状态。XX医院急诊医护人员未尽到应有的诊治义务,仅对潘X的眼外伤作出处置,便将其送往该院留观室输液。之后的当班护士也未尽到对危重病人监测的注意义务,使潘X因醉酒不治引发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最终离世。在潘X生前,XX医院并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在此之后,XX医院并未给死者家属一个合理的交代,反而在2010年12月上旬,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时,伪造出一份与事实相反的《XX医院急救病人记录单》(以下简称记录单),以推卸责任。该记录单显示潘X入院时是神智清醒的。此时,尸检报告已确定醉酒为潘X的死因。
  2010年12月原告向普陀区卫生局投诉,要求查处XX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但普陀区卫生局一味纵容、包庇XX医院,推脱履行职责。后在其上级机关干预下,才于2011年3月25日以其卫生监督所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了一个答复,认定记录单系当班护士在潘X从救护车被送往抢救室时当场作出的病情真实记录,该记录单系XX医院内部岗位管理文书,未发现该记录单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的现象。原告对该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普陀卫生局重新作出答复。普陀卫生局于2012年4月16日方对原告作出第二个答复,该答复仍坚持第一个答复的意见。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复议期间,普陀卫生局从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和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调查结论。此外,复议查明XX医院从未制定过执行填写记录单的书面制度,即正常情况下,当班护士不会填写记录单;而且已封存的原始病历表明,潘X入院时已处于乙醇中毒第三期,不可能处于神智清醒状态,即从病理诊断上表明记录单所记载的神智清醒的内容是虚假错误的。据此,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采信原告的举证,支持原告的主张。但被告采取回避的做法,其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没有一句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说理,仅是简单引用、概括普陀卫生局的陈述和结论,并最终认定普陀卫生局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内容并无不妥。虽然被告以普陀卫生局的答复超过合理期限为由,确认答复违法,但这仅是针对答复程序而言,被告对实体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此举实质上是为了袒护普陀区卫生局,既违背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初衷,也与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会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卫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针对XX医院存在伪造记录单的行为,向普陀区卫生局进行投诉。其投诉的理由为:1、记录单记录的潘X的精神状况是不真实的,与病历及尸检报告矛盾;2、记录单并非医护人员当场制作,而是XX医院事后制作;3、XX医院提出该记录单是为了证明其在本次医患纠纷中没有过错,其具备伪造记录单的主观故意。
  被告辩称,由于复议被申请人普陀卫生局未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答复,违反了程序规定,故被告作出确认该答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外,原告起诉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共有三项,除撤销普陀卫生局的答复外,还包括对XX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进行查处,将普陀卫生局包庇XX医院、未按期作出答复,以及应做好的善后工作向有关行政单位通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后两项复议请求。普陀卫生局曾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过两次答复,第一次答复因主体不适格被撤销,第二次答复因超期被确认违法。但就事实调查而言,普陀卫生局对XX医院的相关医护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此外还调取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以下简称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已尽到了审慎调查的义务,确实无法认定XX医院存在原告投诉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XX医院作出处罚。针对原告投诉所依据的三点理由,被告认为,上述理由是原告的一种推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记录单系伪造。对于原告提到的记录单制度问题,XX医院的解释是,这一做法是向普陀区中心医院学习的改革举措,并没有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记录单仅是作为内部管理文件使用。被告对这一解释予以认可,并提出普陀卫生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还发现了许多其他病患的记录单。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程序证据
  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送达普陀卫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普陀卫生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4、被告组织复议双方进行调查的笔录;5、原告要求被告推迟案件调查时间的书面请求;6、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复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二、事实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普陀卫生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其中的证据包括:普陀卫生局病历真实性投诉登记表1张、普陀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18张(含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XX医院现场检查笔录、对XX医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张、责令改正通知书1张、调查附件材料15张(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询问人员的身份、资质证明、委托书)、普陀卫生局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复议审理的委托书;2、被告组织复议双方进行调查的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普陀卫生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包括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28日两次对XX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两次均发现数百张其他病患的记录单,也查到了潘X的记录单,上述记录单均未作为病史资料归档保存,这一情况验证了XX医院的解释。针对原告提出的急救当时潘X的精神状态不可能清醒的主张,普陀卫生局向XX医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同时调取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上述调查反映的情况并不能验证原告的这一主张。此外,普陀卫生局针对当值医生在为潘X诊疗过程中未书面告知其风险的行为,向XX医院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在复议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最终确认了普陀卫生局对事实的认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主要可以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XX医院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第二部分是两次现场检查笔录,第三部分是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对第一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二部分证据,2011年3月8日的现场检查只查到了2月份的急救单,但是3月1日-8日的急救单并未查到,但第二次现场检查却查到了当年3月份的急救单。现场检查中还查到了潘X的急救单,但这与询问笔录中刘兵的陈述矛盾,刘兵表示医院已将潘X的急救单提供给家属,但家属未归还。因此,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的内容并不真实。此外,即使普陀卫生局在2011年确实查到了其他病患的多张同类记录单,也并不能表明在2010年潘X急救时就已经有了记录单这种材料,而且医院到现在也未提供与制作记录单有关的规章制度。对于院前急救病历,真实性请求法院查明。该证据系普陀卫生局第一次作出答复后,在第一次复议中提出的。上面虽然记载潘X神智清楚,但这并不能表明其到达XX医院后的神智也是清楚的,因为醉酒状态的发展是分阶段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普陀卫生局的答复。
  针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原始病历记录单;2、护理记录。证明潘X进院的时候处于醉酒昏睡状态。其中原始病历记录单显示,当时医生要对潘X做眼部缝合,需要签字,而签字的人员并非潘X,是其陪同人员。3、尸检报告,证明潘X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三倍,摔倒之后半小时内不会处于清醒状态。4、情况说明,证明潘X家属与XX医院当时是希望将所有病史资料封存。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了该份文书,XX医院在医患纠纷发生之初就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此外,在复议调查过程中,原告要求提供有关XX医院建立记录单制度的证据,但始终未能见到。
  原告在向普陀卫生局投诉以及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提出过上述证据,本案中,被告也将上述证据作为己方证据予以提供,故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起到足够的支撑,原告的结论仍属自己的分析推测。填写记录单的做法是XX医院从普陀区中心医院移植来的,并没有形成具体的规章制度。记录单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潘X被120急救车送往XX医院时的精神状态。根据院前急救病历的记载,接诊时潘X是清醒的,接诊地到XX医院的行车时间很短,刚到达XX医院后,便由接诊护士对其情况进行判断,认定其神智清楚,并作出记录。至于之后的病历记录单和护理记录则又是对新情况的记录。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调查所询问的对象均是XX医院的工作人员,而该医院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故并不能单独根据询问笔录认定潘X入院时的精神状态;同样,也不能单凭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在潘X入院时,XX医院已经建立了记录单制度。但结合院前急救病历的记载,并结合急救车接诊地与XX医院的距离等因素,不能排除潘X刚入院时神智清楚的可能,也不能当然认定记录单系事后伪造。加之上述两项证据均为客观、依法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故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并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得到确认,普陀卫生局以及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也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考虑,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潘X于2010年10月23日晚间因醉酒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往XX医院就诊。XX医院接诊医生对潘X的眼外伤进行处理后,对其进行输液观察。次日凌晨1时15分,潘X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1日对潘X的死因作出鉴定结论:潘X系心脏肥大、冠状动脉心肌桥等病变合并乙醇中毒,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根据原告的要求,XX医院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26日封存了潘X的客观病史7页、抢救记录、护理巡回记录、滴速卡,上述证据均由XX医院保存。后原告发现在上述封存资料之外,还存在一份XX医院急救病人记录单,其上记载潘X于2010年10月23日23时入院时神智清楚。原告认为,该记载与病历及尸检结论存在矛盾,且该记录单并未被一并封存,而是XX医院事后出示,加之XX医院在未实际送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前,便让患方签署送达回执,存在逃避责任的嫌疑,故该记录单应属XX医院事后伪造。据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普陀卫生局信访投诉。普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3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年3月8日对XX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2011年3月25日,普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经调查未发现XX医院在书写潘X病史中存在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现象。原告对这一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答复的主体存在瑕疵,故作出了撤销答复,并责令普陀卫生局重新答复的决定。
  普陀卫生局于此后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未发现潘X的记录单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象;2、审核中发现XX医院在对潘X的诊疗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患方医疗风险,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责令XX医院改正;3、告知原告解决其与XX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原告对答复中仍认定“未发现潘X的记录单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象”不服,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普陀卫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卫生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延期通知书,通知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2年7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与普陀卫生局进行调查,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潘X的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呼救地址为铜川路XX号。XX医院的地址为桃浦路XX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适当。被告主张本案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决定虽然未改变普陀卫生局答复所认定的事实,但其确认违法的决定仍对该行为效力的完整性产生影响,难谓没有改变,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普陀卫生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内容并无不妥”是否正确。对此,应当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普陀卫生局经调查获取的证据,以判断是否能够认定XX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审查普陀卫生局及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应有的调查义务。在证据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可以为其投诉的理由提供一定的支撑,但是结合XX医院当日接诊医护人员对潘X情况的描述、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有关潘X神智的记载,以及急救车接诊地至XX医院之间的距离(特别是急救接诊的时间已近晚间23时)等因素综合分析,不能排除潘X到达XX医院时神智清醒的可能。而且关于饮酒者神智是否清醒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仅是一个判断标准,不能当然认为急救护士当时一定会作出与原告相同的判断。故记录单的内容并不能被当然认定为虚假记载。潘X的记录单虽然未被封存,但未封存所影响的是该记录单在双方医患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事后伪造。原告认为XX医院在送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之前,便让患方签署送达回执,表明其早已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这一主观故意也促使其事后伪造记录单,对潘X的状态作虚假记载,这一观点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与记录单是否为事后伪造也并不必然发生关联。此外,填写记录单也并不一定需要有成文的制度作为依据。因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尚不能得出XX医院存在伪造行为的结论。普陀卫生局在本案中除了对XX医院进行两次现场检查,对该院多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以外,还调取了院前急救病历作为证据,其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在未收集到能够证明XX医院存在伪造行为的证据,且已收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又与原告主张相反的情况下,普陀卫生局对原告作出本案的答复,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妥。被告在复议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听取了各方意见,已尽到复议机关的调查义务。在此基础上对事实作出认定,亦属正确。鉴于普陀卫生局的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错误,但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该答复违法,适用法律当属正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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