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XX,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和法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静安地产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丁XX,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XX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张X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江宁路房)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前楼15.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江宁路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C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张XX户可得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264,330元。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张XX、刘XX、张X。2007年1月9日后,张XX户迁入常住户口三人:董XX,媳,2009年2月由本市梅川路迁入;张XX,孙女,2011年1月报出生;顾XX,岳母,2009年4月由本市曹杨路迁入。张XX户内应安置人口为张XX、刘XX、张X、张XX四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72平方米,按基地优惠办法,安置四人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换房,安置两套房屋为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及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60.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5,619元、6,097元,合计总价762,829元。超面积房屋差价171,885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房屋;2、准予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171,885元,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各项补贴费用9,399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依照国务院305号令之规定,被告作为区房地部门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X号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该拆迁理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的政策。被告未正确核实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及应予安置的人员等情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而作出的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其系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做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中,被告询问原告是否需经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原告表示不需要。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现已不适用;居民回搬,并非强制性要求;且回搬有前置条件,需出资回搬。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调查与调解;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张XX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存在原告自搭阁楼面积的计算、需核定6人应安置人口及静安区房源安置等争议;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江宁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张XX,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三人,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该户内又迁入三人,最后核定应安置人口四人; 4、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 6、拆迁基地公示文件(静安区X地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华江支路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沙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预安置房屋的情况; 9、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及《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其媳妇董XX因结婚而迁入户口,岳母顾XX一直居住在江宁路房屋内,两人均应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发现评估房屋存在部位错误已退回,且明确要求修改;被拆迁房屋内有原告自搭高度1.3米的阁楼,亦应予以补偿。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静安区X号地块新一轮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沪建城(2001)第0068号及沪规法(2003)199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居住,在开发商享有零批租的情形下,对于被拆迁居民应按照68号文的规定给予回搬政策。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书无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X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X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前楼15.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江宁路房屋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9元。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C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张XX户可得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264,330元。 江宁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7年3月11日送达原告户,原告签收同时注明,报告中总层次1/2错,2/2对,要求重新修改。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原告户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张XX、刘XX、张X。2007年1月9日后,该户迁入常住户口三人:董XX,儿媳,2009年2月9日由本市梅川路999弄67号302室迁入;张XX,孙女,2011年1月2日报出生;顾XX,岳母,2009年4月7日由本市曹杨路西沙洪浜43号306室迁入。张XX户内应安置人口为张XX、刘XX、张X、张XX四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72平方米,按基地优惠办法,安置四人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92,375元;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0.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97元,房屋总价370,454元。两套房屋产权人为均为XX房地产公司,建筑面积合计130.59平方米,总价762,829元,超面积房屋差价171,885元。 又查,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12日进行调解。调解会上,被告告知原告若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疑义,是否在程序上中止,再交由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原告表示没有必要重新认定,认为可以在安置方式上就近解决。因调解不成,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月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分户估价报告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包括层次/总层次:1/2;部位/室号:二层前楼,主朝向:东;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0,81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提出将其自搭的阁楼计入,缺乏法律依据。拆迁过程中,原告有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估价分户报告中房屋的部位与租用公房凭证一致,明确载明为二层前楼,且原告于裁决过程中表示无需中止程序,启动重新评估认定,故被告据此并按照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相应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当。另被告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节点,核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共四人,并安置五类地段相应面积房屋,符合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法规政策。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