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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贤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某毅。 上诉人某贤峰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贤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某毅。
上诉人某贤峰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第三人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9日17时许,某贤峰在本市某新区某大道2601号双拥大厦游泳馆游泳时,与某毅发生争执,两人上岸后又相互推搡,并在更衣室门口处发生肢体冲突,后两人被游泳馆工作人员拉开,某贤峰随后报警称某毅用刮水器击打其左大腿外侧致伤。公安某分局的下属某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某贤峰和某毅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某贤峰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裂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某分局分别对双方当事人、游泳馆救生员及清洁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案发当日游泳馆视频,经审查后认定某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2年10月17日,公安某分局对某毅作出沪公(浦)(某山)不决字[2012]第00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某毅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某贤峰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公安某分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贤峰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某分局对某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某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某毅殴打某贤峰致左大腿外侧轻微伤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公安某分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某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贤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贤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贤峰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两人上岸后相互推搡,并在更衣室门口处发生肢体冲突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第三人不断殴打上诉人,并用刮水器击打致其左大腿外侧轻微伤。被上诉人在执法程序中未扣押重要物证刮水器,导致认定上诉人遭受第三人殴打致伤的证据不足,原审也未予查明上述重要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视屏资料能够反映第三人追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不完整,没有游泳池到更衣室这段视频,故不能反映整个事情经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过充分调查,除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用刮水器击打上诉人致伤。有关证人陈述只看见上诉人拿着刮水器,没有看见第三人拿刮水器击打上诉人。原刮水器未找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同类物照片,但即使扣押了刮水器,也不能用于证明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毅述称,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被旁边人员劝开,上诉人到更衣室门口拿起刮水器击打第三人,第三人未殴打上诉人,也没有用刮水器击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依法办理治安案件,并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做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报警后,依法询问了上诉人、第三人以及游泳馆救生员、清洁员,并调取了游泳馆当日视频,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虽在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之后左腿受伤,但上诉人指控第三人用刮水器击打致其左大腿外侧轻微伤的事实,除上诉人本人陈述之外,尚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调查在场劝架的游泳馆工作人员均称未看见第三人用刮水器击打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执法中应否将刮水器作为物证予以扣押的问题,本案经被上诉人调查,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足以证明第三人用刮水器击打上诉人致其左大腿轻微伤,故被上诉人未扣押刮水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贤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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