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7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陈XX,女,193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街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原告之子),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XX,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张XX,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获许可拆迁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陈XX承租的上海市XX街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核定建筑面积为51.44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18,512元,底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17,800元,评估均价为19,416元;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883,464元;安置房屋:1、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3、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叁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30.14平方米,房屋合计总价1,707,638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伍人共两本户口簿,即户主1:陈XX、女儿:沈龙妹;户主2:沈XX、妻子:阮红英、女儿沈洁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户主1外孙沈一鸣于2010年12月退伍后户口迁入本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陈XX,下同)于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叁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32,002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618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9,934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万春街34弄6号搬迁到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万春街34弄6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陈XX诉称,被拆迁地块旧区改造只经过一次征询,第二次征询直接以签约比例代替,违反拆迁法律规定,且令原告未能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提出意见,造成补偿标准明显过低;被告未考虑原告长期生活于静安区且年事已高,不便远迁,原告孙女就近读书等因素,裁决将其安置到春都路违背原告的意愿;阁楼、灶间是原先就存在,长期使用至今的,应当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二次征询是对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的误读,按照该文件规定,第一次征询是对居民旧改意愿的征询,须达到90%以上,第二次就是以签约的形式进行意见征询,签约率须达到2/3以上;该基地第一轮改造意愿达到97.78%,第二轮原定方案的签约率为80%,实际操作中经向市旧改办请示,将签约率调整为2/3,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置房源均予以公示,该基地没有本区安置房源,如原告要求就近安置,可选择自行购房;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应当根据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阁楼、灶间面积明显不应计入。被告所作裁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并补充:协商过程中也曾给过原告本区自行购房的选择,但需要原告自行支付差价,因原告不认可而致协商未成。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依据是《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2.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动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等,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身份及拆迁资质等; 3.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10日、同月14日两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同月14日进行调解,因原告陈XX(户)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无法调解,故被告依法裁决;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静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两份、批复四份,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2.租用居住房屋公房凭证、物业摘抄房屋资料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陈XX承租及房屋基本情况; 3.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证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状况; 4.《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静安区118-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拆迁地块的安置规定; 5.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估价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 6.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协议书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源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 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四份,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及协商不成的事实; 8.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证,证明安排被拆迁人看房的情况; 9.其它安置房源清单、房屋拆迁方案及计划,证明该基地其它安置房源情况; 10.告居民书、关于原则同意静安区调整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的批复、公示照片及第二轮征询期内签约居民公示照片,证明该拆迁地块签约率已达2/3以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公示; 11.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裁决房屋经许可可交付使用。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以及《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裁决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4,这是被告的处理程序,其并无异议,确认裁决书是2013年2月6日收到;对证据3,原告提出其系文盲,虽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收下什么东西其并不清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因要照顾其生病的丈人长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事后才看到送来的受理通知书、1月10日的通知和裁决书,对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不清楚;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政府搞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3、8、9、11无异议;对证据5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比是偏低的;对证据7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不全面,没有原告签字,但确认动迁工作人员确实上门谈过话;对证据10,原告认为第二次征询应当由居民对基地安置标准进行意见征询,达到法定比例后再组织居民签约,对签约比例调整的批复,原告称不清楚;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既然适用《征补条例》的第三十五条,就应当全部适用《征补条例》,而不应适用之前《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两次调解会的通知系由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留置送达,原告虽系文盲但不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其他成年人同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亦印证了实际送达了相关文书;谈话记录是否全面是原告一面之词,但原告的陈述至少印证双方有过协商但协商未成,符合受理条件;签约期内签约即代表对公示的拆迁标准的同意,不存在对拆迁标准单独进行意见征询的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2.居委会证明两份、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以及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原告十级伤残,同住人沈龙妹患精神分裂症等;3.居民证明,证明其他居民与原告一样对第二次征询程序有异议;4.声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声明凡是本人不敲章的即等同于不认可任何书面文件;5.原告户自行记录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谈话记录不全面;6.核算单,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曾谈到过补偿204万余元,但现在裁决只有180万余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拆迁裁决中并不考虑家庭经济因素、疾病因素,原告可另行向拆迁基地设立的民政部门申请;对证据3认为仅代表原告及个别居民的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5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至少印证双方协商不成的过程;对证据6认为,签约时所说的签约鼓励奖、签约搬迁奖等是针对签约的被拆迁人的,裁决时是要扣除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诉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调解通知等的送达问题,被告在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原告住处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拒绝签收故将文件留置于原告处,符合法定送达程序,原告的陈述亦印证了其实际已收到相关文书。原告以其系文盲,声明其不敲章即代表不认可送达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动迁基地的谈话记录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的过程以及最终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部分记载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被告裁决申请受理条件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09年9月29日起取得被告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XX承租的上海市XX街XX弄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合计居住面积33.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18,512元,底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17,800元,评估均价为19,416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16日留置送达原告。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883,464元。安置房屋为:1、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3、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叁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30.14平方米,房屋合计总价1,707,638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伍人共两本户口簿,即户主1:陈XX、女儿:沈龙妹;户主2:沈XX、妻子:阮红英、女儿沈洁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户主1外孙沈一鸣于2010年12月退伍后户口迁入本处。 又查,2010年2月经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静安区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书(十)明确:118-3街坊旧改地块,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签约征询结束,为期三个月,有319户居民签约,签约率为71.5%,达到市启动旧改的规定比例。 再查,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和同月16日进行调解。因原告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调解不成。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具有《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法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提出应当将租用公房凭证上未记载的阳台、灶间面积计入,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旧改基地没有第二轮征询,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18-3街坊属旧区改造试点地块,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等规定,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询居民意愿并达到一定比例的要求,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相关证据反映,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经批准调整为三分之二,签约期内签约户数达到规定比例,启动旧改。旧区改造过程中,因协商不成,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该旧改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泉根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