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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廖晓松。 第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
(2013)浦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廖晓松。
  第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第三人蔡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廖晓松,第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05时00分许,在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处,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2月7日蔡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蔡某某因怀疑原告蔡某与其丈夫李为金有染回到上海,2013年2月7日凌晨4时许,翻墙进入位于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家中,在找借口将李为金引开后,至二楼用甘蔗殴打原告背部,抓原告头发,用房屋内的物品扔原告,两人厮打约20分钟,警察赶到后第三人下楼开门,后再上楼后踹开蔡某反锁的房门及卫生间门,发现原告已跳楼躺在地上;2、2013年2月7日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7日凌晨5时许,李为金接到“厂里有小偷”的电话后外出,后第三人蔡某某用甘蔗殴打其头和腰部,用屋内刀型软质饰物砸原告原告,用挂衣架殴打原告头部,第三人下楼开门后再次上楼,将原告锁住的房门踢开,原告因害怕,从房屋东侧的卫生间窗户跳下,脸部、头部的伤系第三人殴打所致,颈部、腰部、盆骨骨折由跳窗坠地造成;3、2013年2月7日李为金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为金接职工电话后即赶往厂里,后接到原告的电话又赶回,见原告躺在地上,房屋内门锁已坏,摔坏了一些东西,物品杂乱;4、蔡某体表伤照片2张,证明蔡某入院时体表有大面积及散在的软组织损伤;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2月7日5时许,第三人蔡某某在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处无故殴打原告及打砸原告住处房屋门窗等,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物损的后果。同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受伤的伤情为腰椎、胸椎、耻骨三处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至今活动不便。原告多次申请进行伤情鉴定,请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理结果与法相悖,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太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7日上午5时左右在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撤销;2、伤情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多次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轻伤进行伤情鉴定,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答复;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案发后被告下属蔡路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被告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用甘蔗殴打原告、抓原告的头发、用物品砸原告,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也陈述其颈部、腰部、盆骨三处骨折系跳窗造成的,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与出院小结一致。故被告认为第三人蔡某某殴打原告蔡某的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属于治安行政案件,没有造成轻伤或者可能轻伤的结果,应当由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经过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罚过相当,做到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相符。因原告、第三人都不同意调解,被告没有对案件进行调解,考虑到第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经过调查后于事发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同时将第三人移送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与权限,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某某述称,事件的起因并非第三人无故殴打原告蔡某,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李为金有不正当关系,第三人而与之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地点在第三人的家中。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给原告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但第三人并没有采用攻击性武器进行攻击。原告因担心奸情暴露而跳楼造成骨折等后果,原告作为第三者因跳楼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也因殴打原告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照片两张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踹开房间门和卫生间门,原告被逼跳楼,并非只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原告不认可系第三人丈夫的情妇;第三人的弟弟蔡军伟当时也在场,是蔡军伟将原告从二楼窗户推下,但被告对蔡军伟未作任何处理;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见证人徐志勤谈话时并没有在现场,签名时没有写日期;被告当时对原告做过另外一份笔录,笔录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笔录的内容并不一致,且因原告当时无法签名,由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在笔录上签名,但被告未将该笔录作为证据提供;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不存在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法定事由,被告没有理由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的骨折系自行跳楼造成,并非第三人殴打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跳楼造成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为金是较好的异性关系,也可以辅助证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某某与李为金系夫妻。2013年2月7日05时许,因怀疑原告蔡某与李为金有不正当关系,第三人至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处将李为金支开后实施了用甘蔗击打、抓原告头发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下属蔡路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经调查后,被告于同日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当日被告将第三人移送执行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蔡路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了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第三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实施殴打原告蔡某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也注意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考虑到纠纷发生的原因、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蔡某认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系因被第三人所逼,并被第三人的弟弟将其从二楼窗口推至楼下,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事先告知等程序,在双方不愿调解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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