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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复驳字第1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0月,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核发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但原告未得到任何相关告知。2013年1月,原告儿媳虞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时还得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未经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批准。据此,原告认为虹口房管局核发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申请前并不知道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市房管局审核,在其他行政复议、诉讼中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亦不是由虹口房管局或被告提供,无法辨认真伪,故原告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材料,原告曾于2008年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虹口房管局履行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监督职责,据此,原告应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就已经知晓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其于2013年2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信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的事实;。
  2、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复不字(2008)第0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和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虹口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共同组成,而原告至迟于2008年4月已经知道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事实;
  3、[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沪房地资复不字(2008)第0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虽提出过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收到过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虹口房管局也不可能获取该通知书,该证据材料系违法取得,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与房屋拆迁许可系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在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之前,行政机关从未向原告提供过真实的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也不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未经市房管局审核。为此,原告提供了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及附图、虹编(1990)23号通知、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货币化安置申请表、法院审理笔录签名页、沪房(虹)拆证字(99)No.00XXXX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XXXX9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市房管局所作编号为201200XXXX1737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口区政府所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2013]虹府复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XXXX7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开发商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复不受字(2013)第18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核发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虹口房管局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被告认为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数年前已知晓了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作为虹口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就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及核发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将之认定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原告曾于2008年向市房管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虹口房管局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至迟于2008年已经知道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并非由行政机关提供,无法确定真伪,故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该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虹口区政府所作[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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