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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上诉人刘XX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买卖合同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9月29日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再于10月28日对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登记。刘XX在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后,从2003年11月21日起每月支付按揭款。故刘XX从支付按揭款之日起就应当知道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XX于2003年11月21日起每月支付按揭款时就应当知道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登记行为。故刘XX应于2005年11月21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刘XX于2008年5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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