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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武行终字第1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生,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西湾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卫生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2号
(2009)武行终字第1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生,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西湾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卫生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泽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生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董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何国伟取得了由湖北省卫生厅向其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05年7月19日市卫生局依法向何国伟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7年8月1日李义生向湖北省卫生厅投诉,要求湖北省卫生厅核查武汉市中心医院外科医生何国伟在2004年是否属非法行医。湖北省卫生厅以信访形式将该投诉材料转交市卫生局,并要求市卫生局对信访人予以回复。同月6日市卫生局接到湖北省卫生厅200733号督办件,于同年9月17日向李义生作出《关于李义生投诉武汉市中心医院有关情况的调查回复》,2008年1月8日李义生到市卫生局反映市中心医院何国伟非法行医的问题,同月10日,市卫生局向李义生作出《关于李义生投诉武汉市中心医院有关情况的回复》的书面答复:“何国伟于2004年3月受市中心医院之邀为李义生之子李明超做心脏手术时未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李义生认为市卫生局未对市中心医院及何国伟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进行执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李义生之子李明超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补偿的民事诉讼,要求武汉市中心医院补偿人民币43000元。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岸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李义生已收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向其支付的43000元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市卫生局是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市卫生局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医师工作的职责。市卫生局在收到李义生反映对何国伟非法行医的投诉后,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并对李义生进行了回复。由于何国伟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行为发生在李义生2007年8月投诉前三年,且何国伟已于2005年7月取得医师执业证,该违法行为已纠正。李义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李义生起诉要求确认市卫生局对管辖内市中心医院和医师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管理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义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没有围绕案件事实举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职权主动对市中心医院及医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在何国伟非法行医期间行政不作为,监管严重失职。原审判决错误的采信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2日查询何国伟的个人信息单;2、2003年武汉晚报健康新闻;3、2007年8月1日查询书;4、2004年4月14日《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2007年9月17日市卫生局《关于李义生投诉武汉市中心医院有关情况的调查回复》;7、2008年1月10日市卫生局《关于李义生投诉武汉市中心医院有关情况的回复》;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9、2008年5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鉴字(2008)第2-0549号法医学鉴定书;10、2008年1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7月19日何国伟医师注册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2007年9月17日市卫生局《关于李义生投诉武汉市中心医院有关情况的调查回复》;4、2008年1月10日市卫生局《关于李义生投诉武汉市中心医院有关情况的回复》;5、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7、2008年1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该法对医师资格没有进行注册而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未规定处罚性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何国伟为临床医学博士,系美国某医学院心脏外科教授。其于2004年受邀给上诉人李义生之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动心脏手术时,已取得中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在武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进行注册。2005年其办理了医师注册手续,并已离汉,该行为已得到纠正。上诉人于2007年要求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对该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义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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