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维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维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鲁,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内退人员,住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内9号楼东6单元101户(略)
委托代理人程绍起,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龙华,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电视台记者,住(略)。

因原审原告赵鲁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路支行)、赵龙华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建行中山路支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在第1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维栋、刘鹏,被上诉人赵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起,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原审第三人赵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赵龙华系原告与王明英之子。王明英已于2002年4月4日去世。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内9号楼东6单元101户房产系原告与王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明英持有被告颁发的青房权证私字第25652号房地产权证。

2004年7月20日,赵龙华持本人身份证件与建行中山路支行共同到被告处填写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内9号楼东6单元101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并提交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建行中山路支行向赵龙华发放贷款10万元;赵龙华以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内9号楼东6单元101户房屋向建行中山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赵龙华还提交了市字第165099号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其是上述房产的权利人。被告对上述材料予以审查后,认为证件齐全,应予登记发证,遂于2004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建行中山路支行颁发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17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另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出具青土资房发(处字)[2004]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黄海龙与赵龙华就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所申报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决定注销赵龙华持有的市字第165099号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2005年,建行中山路支行因赵龙华逾期还贷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龙华归还贷款并要求法院判令建行中山路支行对抵押物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内9号楼东6单元101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05年12月19日,市北区法院以(2005)北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龙华偿还贷款本息,并驳回建行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赵龙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08年6月3日,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王明华的父母及赵龙华均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原告独自继承了王明华的遗产。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建行中山路支行颁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17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进行登记的权利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合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收到的用以证明赵龙华为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内9号楼东6单元101户房屋产权人身份的市字第165099号房地产权证因申报材料虚假而被注销。而该产权证书是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必备的材料。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市他字第117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他项权证的依据是赵龙华名下的市字第165099号房地产权证和抵押借款合同。这两份文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据的有效文件办理的抵押权证。市字第165099号房地产权证系赵龙华和案外人黄海龙利用提供虚假材料的非法手段取得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尚未被注销,只是表示在办理抵押登记当时该违法行为并未被发现,并不能证明其在办理抵押登记当时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该主张不成立。第三人主张原告申请撤销他项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及原告应当先行主张民事权利,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其以提供借款为对价取得房屋抵押权,要求保护其合法善意取得的权利,该主张超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颁发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17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第三人赵龙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能支持其判决成立。本案并非判断赵龙华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未主张赵龙华行为因为抵押登记具有合法性,只是要求法院判断原审被告在无任何过错和具有合法依据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使上诉人丧失救济途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直接关系上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导致善意方丧失救济途径的诉讼地位。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原审第三人赵龙华为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对于处于其份额的房产设立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体及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审理房屋抵押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登记为基础,而本案的涉案房产证件是非法取得并且已经注销,该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必然无效。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善意抵押权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只是适用于动产,且必须存在在买卖关系中。再次,本案诉讼的焦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而不是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整个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2004年7月20日,赵龙华与建行中山路支行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时,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165099号房地产权证并没有被注销。据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持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审查后给予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鲁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于 园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