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世民不服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常立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世民,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彭世民因不服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1998年,彭世民购买了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新光花园3号楼商品房一套, 1999年1月29日领取房屋产权证,2005年5月10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彭世民发现房屋出现多处裂缝,认为该房屋不合格,是开发商用他人相关文件复制后申请初始登记,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准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撤销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新光花园3号楼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从中共常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市建设局纪检组2006年7月18日给彭世民的《信访回复》中可知,起诉人彭世民在2006年7月18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新光花园3号楼进行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彭世民于2008年9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裁定对彭世民的起诉不予受理。 对此,上诉人彭世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彭世民购买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光花园3号楼商品房一套,先后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彭因认为该房屋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初始登记证。因该案的初始登记行为涉及的是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彭世民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彭世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本院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詹 险 峰 审 判 员 姚 敦 贵 审 判 员 熊 云 耀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雍 明 |